[本案提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进行诈骗的行为”,这也是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本案被告人向银行抵押贷款时提供的产权证明的真实性就成为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能认真把握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被告人的指控犯罪进行了准确定性。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策。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1998年10月,被告人张策(原云南省策裕集团法定代表人)以出资1.15亿元人民币购买昆明富享房地产公司(下称富亨公司)开发经营的“金碧商城”为诱,骗取了该商城的售房发票和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材料。随后,被告人张策利用上述发票和材料,以策裕集团的名义骗取了农业银行官渡支行(下称官渡农行)793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并存入该公司在官渡农行的保证金帐户,用于填补公司过去办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巨大差额。
二、1998年10月,被告人张策受贾某(原建设银行云南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明波分理处主任)的请托,帮其在昆明大观商业城购买铺面。经协商,被告人张策以234520元的价格购得大观商业城2楼铺面一间。事后,被告人张策告诉贾某所购铺面价格为4.9万元人民币,在贾某支付了4.9万元人民币的购房款后,被告人张策指使其公司出纳何某从其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185520元人民币的支票一张,为贾某支付了购房款。之后,被告人张策多次在城西支行明波分理处找贾辉为其违规办理承兑汇票,并在该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三、从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策未按《公司法》、《税法》的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大多数货物在销售过程中未开具销货发票,而是采用开调拨单的方式,收取现金不入帐,不作销售,在购进货物方面不作入库处理。案发后,经昆明市国税局稽查专案组分局调查,策裕集团在1997年至1999年间采用上述方式,共偷逃国家税款三千四百余万元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偷税罪,依法应当严惩。
庭审中,被告人张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并辩称:1、购买“金碧商城”是富亨公司向其主动提出的,相关房屋产权过户及公证手续也是富亨公司办理的,并要求其将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再付清剩余的购房款。2、所谓的“向贾某行贿185520元的行贿行为”是不真实的,该款仅系朋友之间的馈赠,且其也没有让贾某违规办理承兑汇票。3、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只是一般的漏缴税款行为。被告人张策的辩护人也提出:1、指控贷款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该笔贷款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根据刑法原理,一案不两立,对被告人贷款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2、行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和严重后果,应视为一般行贿行为;3、公诉机关认定偷税犯罪的主体有误且指控证据不充分,数额不准确,并遗漏了被告人。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策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由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4及22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官渡农行对“金碧商城”的抵押权有效,据此,对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策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此外,被告人张策违反《公司法》和《税法》的规定,采取收取大量现金不入帐、不反映销售、不作入库处理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行贿、偷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策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策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张策服判息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策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就在于其向官渡农行进行抵押贷款所使用的产权证明是否真实。
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后认为:本案的“被害单位”官渡农行向策裕集团提供贷款后并未就“贷款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一直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金碧商城”的抵押权有效。最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4及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官渡农行对“金碧商城”的抵押权有效,也就是说,被告人张策在向官渡农行贷款过程中所提供的产权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据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策在抵押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向银行贷款属于正常、合法的借贷行为,逾期不还应属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不能一概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