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0年4月,工商银行上海某支行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该支行还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房产公司承担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住宅开发公司和某房产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不成,原告工商银行上海某支行将两公司诉至法院。经查,某房产公司系一家上市公司,根据其刊登的年报记载,住宅开发公司系该公司的大股东之一,在1998年和1999年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02%和1.37%。2000年至2001年,住宅开发公司陆续将其所持该公司的股票抛售完毕。
析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住宅开发公司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保证合同的效力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法律本身没有对此种担保行为的效力作出例外的规定。相反,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通过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上市公司不能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因此就本案而言,在保证合同签订时,住宅开发公司是某房产公司的股东,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同时,由于某房产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股东信息已经有效地向社会公开,故工商银行上海某支行在审核担保人资格时理应知道住宅开发公司的股东地位。该支行与某房产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某房产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住宅开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判决住宅开发公司归还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房产公司对上述付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答疑
此案主要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第三次修订。此前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各法院基本上遵循如下审判思路:1.在担保的表现形式上,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是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对外应是法人行为,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2.关于担保的限制范围,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3.除外情形是,经股东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可认定有效;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授予董事会享有决定担保事项职权的,经董事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也可认定有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无论在公司法修订前后发生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均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除受益股东以外)同意的程序,否则将被确认担保无效。
提示
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此外,还特别规定了依据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即“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担保人责任范围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由于担保行为主要发生在金融借贷领域,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和各银行发布的有关贷款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贷款银行应当审核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以此了解担保人决定担保事项的权属,还应当审核担保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承诺性文件。若上市公司为担保人的,债权人一般可通过公开披露的信息,结合其他资料审核其担保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