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保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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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2-15

  辩护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不仅不利于律师辩护而且影响我国新的审判模式的确立,进而不利于实现公正审判和提高审判效率。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切实保障,其负面影响极大,具体表现如下:

  1、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抵触,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公正形象。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从提起公诉之后至开庭审判之前,辩护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为法庭辩护作准备 .个别国家也规定在侦查阶段就允许律师查阅案卷。我国是联合国创始国,也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更应成为贯彻这一国际准则的典范,树立我国在国际上公正的司法形象。

  2、与刑诉法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原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10条2项规定,辩护律师可在开庭七日前查阅本案材料,尽管辩护律师缺乏充足的时间查阅案卷和对案卷进行仔细研究,但允许律师查阅的是全部案卷材料。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进步,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比原刑事诉讼法大大缩小。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加强辩护职能,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地位,但又如此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相背离。

  3、不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易于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审判阶段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关键阶段,辩护律师在此阶段通过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全面了解案情,掌握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发现案件中的疑点,从而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惟如此,刑事诉讼中设立的辩护制度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仅让辩护律师查阅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主要证据”,而无法查阅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案卷材料,律师的辩护职能则无法发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4、浪费诉讼资源,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作为指控依据,由于辩护律师无法查阅案卷全部材料,为了行使辩护职责只能通过自己调查取证收集证据,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但要征得被调查人同意,而且对被害人或其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调查时,还要经司法机关许可,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无疑有极大的局限性,律师的辩护活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查阅案卷,通过查阅案卷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线索。如果限制律师的阅卷权,迫使律师对司法机关已经调查的事实再去调查取证,实际上是浪费诉讼资源,这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审判效率的原则相悖。

  5、倒置了辩护律师与法官在阅卷问题上的关系。

  现行刑事诉讼法从原来强职权主义改为控辩式庭审方式,适当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中合理的成份,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其主旨是防止法官先入为主造成错案,但不能因此为由剥夺或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多部国际公约规定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和对等,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拥有和管理的案卷材料更应具有完全的阅卷权,不应将法官对庭前证据的查阅限制与辩护律师阅卷权利等同认识。

  6、难以贯彻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改革。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我国审判方式从强职权主义修改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限制了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即只有 “证据目标、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有权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只规定阅卷时间,未规定阅卷地点。既然未规定阅卷地点,根据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就意味着辩护律师不但可以在法院查阅案卷,也可以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但决不能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要求辩护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而不准许辩护律师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便难以在庭审中与公诉人展开公平的抗辩,难以贯彻实施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改革,难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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