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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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2-16

个案尴尬:法定代表人不认可破产程序终结

  2004年7 月23日,A法院裁定XX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同时确定以某审计师为组长、其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法制股长、该企业会计和一名律师组成清算组,负责破产事宜。破产过程初期,该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两位职工作为留守人员看守企业财产,后该法定代表人因忙自己的生意外去3年,直至法院将要宣告破产程序终结时才回家。

  该法定代表人认为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尚有四大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好,侵害了他本人、原始股东和职工利益,故组织职工联名上访,阻止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四大问题是:其一、破产费用超过破产预定方案。破产预案预算的破产费14万,但实际开支35万余,超过21万多元(注:预算土地办证费2万元,因该宗土地原为行政划拨,转变为安置职工时,国土部门增收11万元土地出让费;清算组其他开支预算2.5万元,实际支出11万多元,超额9万余元,怀疑清算组和承办法官私分)。该法定代表人认为,即使是实际需要增加破产费用,也应该跟他这个原企业的负责人商量,经他同意方可确定为正当破产费用开支;其二、没有按规定偿付留守人员工资。该法定代表人将留守人员工资自定为800元/月,清算组认为标准太高,故没有认可,而是根据企业负债情况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可200元/月;其三、有 5万多元债权没有收回计入破产财产。该类未收回债权,是因为均超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长久下落不明,清算组决定放弃追索。该法定代表人认为,应该将这些债务全部收回后方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其四、该法定代表人以及挂名在其名下的三位朋友的股本金没有偿还。

  因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破产审理,不认可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导致破产程序终结困难,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低,审理时间长的现象大量发生。A法院近10年来,受理30余件破产案件,审理期限平均在5年以上,原法定代表人不服而上访率达40%.

  法律空缺:法人及原法定代表人资格终止无规定

  法院裁定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同时指定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条规定可以看出,随着破产还债程序的启动,管理人被法院指定和管理人的正式履职,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权、和企业债权债务清偿权、包括职工安置权都归于了管理人。根据管理人职责(五)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如果根据企业状况决定停止生产,企业法人在市场对外的主体实际上处于虚置状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则是应该是被冻结状态,即丧失了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在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管理随之虚置,被冻结,以防其他市场主体因不明知而受到欺骗,以维护正常、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破产程序实务中,其情形并非如此。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到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既没有规定法人主体资格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当然消亡或终止,也没有规定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告知工商注销该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同时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到工商办理企业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冻结或注销,并对外发布公告。所以破产期间,在工商进行合法登记的法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资格仍然依法存在,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管理权能没有从法律上予以消灭。这就发生了矛盾,企业在破产期间同时具有两个合法行使企业管理权的主体。管理人因法院指定接管了破产企业的全部事务管理权和对外事务的处理权,而原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管理权能依法没有终止。破产操作中,允许原法定代表人继续行使对企业的管理权,则与管理人职权冲突,不允许其行使,又于法无据。现实中因为此经常发生权力争执、扯皮或分歧,影响诉讼效率。破产案件办理历时长,效率不高,这应该是其中原因之一。

  对此,无论在法律上和审判实务中,都应该予以规范:破产期间,破产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至少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应该被冻结或终止,如果是以重整方式终结破产程序,重整后企业应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才重新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如果以积解方式终结破产程序,则公告恢复法人资格,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就企业法人代表人而言,其资格的正式取得,必然是附随企业法人资格取得而取得的,无论是国家、集体开办企业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他形式组成企业推选的法定代表人,只有企业法人具有了合法资格,法定代表人才取得合法资格,故此,企业法人资格被冻结或终止,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自然随之被冻结或终止。法律层面上应明确规定,裁定企业破产还债时,原法人主体资格自然消亡,原法定代表人职权自然终止,而且该资格的丧失应由该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告知社会,避免产生新是交易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随破产程序启动而自然丧失法人主体资格,自然终止法定代表人职责时,在破产操作层面上,应规定管理人必须向工商申请办理该企业和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冻结、注销和终止的责任和义务。

  角色界定:原法定代表人对破产企业应负其他责任

  单纯从法律上分析,管理人受法院指定,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替代了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管理的权力,原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运行没有干预权,管理人具有独立决策和决定权,管理人只要求对法院负责,对企业的债权人和破产企业负责,妥善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妥善安置职工,如果重整,则制订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实事上,大多破产还债程序的进行中,凡没有顾及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意见的,管理人独行其事的,都导致了破产程序终结,企业矛盾纠纷不能终结,以至信访不断,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问题。企业破产是因为经营不善引起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创办和经营期间,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付出了心血,对企业有着一份深切感情,对企业职工有着一份深深责任。《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虽有“债务企业有关人员具有协助案件审理、说明有关情况,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离开住所”之规定,但原法定代表人在破产过程中具体如何协助的责任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让原法定代表人“作撒手掌柜”,于企业重生,于职工利益保护都是弊大于利。破产过程中,管理人、法院应充分利用原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感情,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熟知,对企业职工生存状况的了解,并运用法律对原法定代表人确定义务,促使其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有利于提升破产案件办理效率,有利于案结事了,有利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page]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原法定代表人该让其起什么作用,可进行以下角色定位。

  一是留守人员角色。企业破产还债是一个跨时相当长的诉讼程序,企业需要留人看守。尽管企业资产管理管理人的职责,因管理人要应对众多的破产程序性工作,清资、追债、制定破产还债和职工安置方案等工作任务繁重,不可能亲自看管财产,其实也不必要雇请企业以外人员看守。企业财产的看管还是由原企业人员留守比较合适,其中最合适留任的当然还是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理由有三,其一企业财产是在原法定代表人带领职工创办和积累起来的,从感情上分析,他具有无可比拟的责任心;其二原法定代表人对原企业财产和职工情况了如指掌;其三涉及有关债权的追索,需要原法定代表人到场。市场交易中的诚信多数状况下是实行一对一潜规则(公对公交易,私下回扣好处),不转移至第三人,即原始交易人对原始交易人,原法定代表人是交易的直接参与者或授权人。原法定代表人留守破产企业,有利于企业债权的协商偿还和债务的协商追索,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其四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原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协助案件审理,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离开住所地,随时说明企业有关情况,接受责任调查。原法定代表人依法应该留守。

  二是监督人员角色。尽管管理人不履行职责有法律规定的处罚制裁措施,由于管理人毕竟是企业的局外人,不排除对企业财产随意挥霍不心痛,和对企业权益维护渎职的行为发生,这时,原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原企业的熟知,对管理人是否正确履职进行准确监督。因此可以赋予原法定代表人的监督职权,监督管理人履职。

  三是联络人员角色。企业破产牵涉到职工的群体利益,为达到社会稳定之目的,破产程序中,就破产权益的维护情况和破产财产分配情况与职工进行沟通将成为现实所必需。管理人为法院直接指定,不为职工推选,管理人直接与职工沟通存在人际关系上的阻碍,对职工的利益诉求、职工的社会生存状况,原法定代表人最为知情,原法定代表人是管理人和职工沟通的一座必不可少的桥梁。

  四是诉讼证人角色。破产过程中,有大量债权、债务需要清理和追偿,这些债权债务形成都是原法定代表人亲自参与的或者是知情的,具有真实的知情权,管理人对债权、债务清偿和追偿无论是协商方式和诉讼方式,都需要证据支持,原法定代表人是最有力的证明人。(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李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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