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08 解杰 法网天下
合同、侵权竞合情况下相关法律问题
————当事人起诉的视角
————法院裁判的注意问题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种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 在法律上导致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同时产生。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责任竞合现象大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当事人可以此获得提起违约以及侵权之诉的资格,只要对方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此条款最为显著的意义就是首次明确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学界也无争议,是我国《合同法》的进步与完善。
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条款为 “择一选择”,并被许多学者认同,现有的《合同法》教材大部分采纳了此种见解,用来作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基本解释。对此,我国通说也理解为:在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当事人也必须选择一项请求权。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当,则不能再选择另外一种请求权。“择一选择”的形式给予了当事人选择最有利于补救损失的权利,同时又限制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的可能性。选择权因行使即归于消灭,故权利人选择某一请求权的同时,其实也是在限制自身权利获得救济的多重性,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因为他不会陷入因为同一个事实而承担双重责任的不利境地。
司法实践中,假如当事人选择了合同法律关系提出了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选择的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径直以实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将导致当事人以侵权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时可能会因一事不再理无法再次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据此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若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固执坚持自己选择的法律关系,法官应以裁定方式驳回当事人起诉,从程序上驳回,万不可从实体上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假如未经释明直接以判决实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在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审理《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该案件最高院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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