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研发报告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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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高院
  • 2016-04-22

2016-04-20 江苏高院 盈科苏州明盛华

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信息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江苏高院(2010)苏知民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6号
原告:程某等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


【基本案情】

程某及其公司多年来对内蒙古各地的房地产市场做过无数次调查研究,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洽谈,最终程某与某县政府签订《开发项目协议书》。为尽快启动该项目,程某及其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加盟。之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程某联系,要求其提供该项目的详细材料。在获取程某及其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后不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某县政府就有关项目开发事宜进行会谈,并最终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相关开发项目。程某及其公司认为某公司等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造成其可得利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程某及其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主要理由为:首先,《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中载有的经营信息,需要与政府部门商议,对当地房地产市场作相应的咨询或调查,也即需要付出一定代价才能获得。由于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信息是海量的,除非特别关注某地房地产开发信息的开发商会对该地的房地产情况比较了解,对于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的房地产开发信息,不被普遍知悉,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记载的土地价、优惠政策及预期利润额等重要数据的房地产信息,能够为信息拥有者做出是否关注及考虑投资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使其在海量信息中快速锁定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决策的时间及投入,从而获得相应商机,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故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再次,程某及其公司通过与公司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在载有经营信息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中隐去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具体地点并对获取者明确提出保密要求,应认定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某公司在与程某及其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接触、磋商过程中获取了相关商业秘密,但违反与程某及其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故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程某及其公司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案件中,对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有时比技术信息更难以把握。本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经营信息系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信息。由于该经营信息中某地已经存在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础信息已被公开媒体所披露,加之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因此,该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极具争议。本案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出发,进行了翔实的分析,认定从海量的房地产开发信息中通过调查、筛选、与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期利润及前景分析等开发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且能够为他人快速做出选择、决策提供帮助,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构成商业秘密。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为经营秘密的认定提供了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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