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本文试对南京某纺织公司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所做的《申报债权审查标准》 进行解读,以揭示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的如何将其法定职责进行精细化操作。
一问题引入——《南京某纺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审查标准》
第一,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务纠纷已处于诉讼、仲裁程序中,债权人就此债权又提出申报的,该债权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法律关系无争议的,该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该债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该申报债权暂不予以确认,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后,予以调整或确认。 第二,债务人为合同的主债务人,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其代偿金额予以确认;保证人尚未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偿付责任的,且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不予确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且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对其申报的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第三,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债权,债权人申报的债务人为保证人的担保债权,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予以确认;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该债权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对其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主债务人也处于破产程序,债权人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对其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以上三点,都是关于未确定债权的登记问题。未确定债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企 业破产法》第 59 条第 2 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由此,需要研究的问题是:第一,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的职责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第二,为什么这三种申报债权需要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二.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妇幼实质审查职责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7 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 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 58 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 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制度不同于上述有关国家。 第一,管理人仅对申报债权负有审查职责。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包含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三个环节。 债权审查是指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性质、数额等进行调查、分析、认定的程序。债权核查是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进行审核, 如有异议,可通过债权确认诉讼来确定破产债权。而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则是指在债权 审查与核查完成后,由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予以法律上最终认可的程序。这三个程序 之间是相辅相成、互相衔接的。债权审查的实质是对破产债权的申报情况进行调查、 核实、统计,以全面掌握破产债权的申报情况。其目的就是为了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查证,确定债权有效成立的事实,核定债权的性质及金额。债权核查的实质则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行使集体自治权的行为,核查债权是为了尽早的确定申报债权的真实性,申报债权的性质及金额等相关情况。而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实质是司法机关对 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在法律上的最终认可。可见,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是债权 人会议核查债权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的基础和前提,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是破产债权得以最终确认的必经程序,而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的裁定确认又是破产债权审查和核查的目的。 第二,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为实质审查。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7 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然后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可见管理人的审查行为可分为两方面: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和编制债权表。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要求管理人按照 债权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如实登记所申报的债权情况,债权人申报什么,管理人就登记什么,这一行为并不要求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任何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当然管理人如实登记,并可根据申报债权所需的材料,要求申报人做相应补充。而编制 债权表,则需管理人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分析,而不能机械的按照 申报材料来编制债权表,否则就和之前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并且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当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时,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确认,这也 就说明管理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主观判断的内容,具有实质审查的性质。同时从 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利益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角度来考虑,如果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仅进行形式审查的话,则是仅由债权人会议进行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 而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则有可能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不确认债权或减少申报债 权的数额等,则一方面管理人无法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管理人的作用无法体现;另一方面就会大量产生申报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申报债权审查结果的诉讼, 而如果过多的债权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则会严重破坏破产程序的效率。所 以说,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不是完全的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还 应包括对申报内容的实质审查。当然,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并不会取代债 权人会议的核查和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管理人的审查只是债权审查确认中的第一个 环节,从效力上来说,仍属于“初步审查”。
三.管理人登记未确定债权的依据
一般而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都会在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资料上有所体现,所以对此部分的申报债权都比较容易确认,如债权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 实,且与债务人财务资料相符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如数额高于债务人财务 资料的,管理人则可以债务人财务资料数额予以确认;如债务人财务资料无记载的,且债权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充分的,管理人则可以不予确认。对此,如果有债权人有异议,则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58 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但在司法实践中,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三种情形,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就不能简单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结果,而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第一,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以至进行中,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争议债权。这主要包括: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己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以及,在合同之债 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能对于债权的数额存在争议,因而最终债权的数额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对此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必须依据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案件事实和效率的原则来判断。 从事实的角度,因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仲裁,管理人对案件的处理是考虑证据是否充分和法律关系是否有争议。如果该债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则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应不予以确认,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后,予以调整或确认。从效率的角度,破产程序是一个追求效率的程序,因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处于一个极易散失的境地,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意味着对于企业价值的最大维护和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更大保护。 同时,对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要求对债权的争议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裁断,以实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争议与未经破产程序的债权的同等保护。在破产程 序中,债权人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而债权人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正是其债权额。在债权人债权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表决权的计算缺乏依据,从而使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无法根据破产程序行使职权,而破产程序的进行需要债权人会议做出某些重大决定,这时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出现困难。这时,就需要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表决权,来推动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 正因为如此,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9 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该规定即表明,凡是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第二,涉及债务人的担保债权。这主要表现在:债务人的财产或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债权的,或为第三方债务设定担保债权的,这时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不管其债权是 否到期来申报行使担保债权;或者,债务人也可能因此前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提前申报行使保证担保债权。对此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与一般民事诉讼程 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的差异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基于追偿权的附属性,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得重复申报。债权人消极不作为以致影响保证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其中涉及到的问题是,担保人的破产债权申报是否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随之成就,亦即一般保证人随时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当债务人破产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保证人不受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也可以像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样申报债权。但由于担保债权人是基于将来行使追偿权而申报债权的,所以管理人应将其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在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相对于第三方而言即为保证人,保证人破产产生的担保债权问题要区分主债务是否到期以及不同的保证担保方式来处理。如果被担保的主债务已到期,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保证人在通过破产分配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再向第三方债务 人追偿。对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而言,则存在先诉抗辩权问题。因为根据企业破产 法中关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或者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此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显然 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平。所以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不存在。如果被担保的主债务 未到期,主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可以不负清偿义务。但是如果保证人也享有此期限利益,等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债权可能早已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无异于被免除。因此,应该将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经到期,亦即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 在此情况下,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管理人应直接确认债权。
四.结束语
所以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时的处理规则,是债权临时确认中最为复杂的组成部分。这种处理规则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两次的债权额存在差异时,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做出调整?或者破产规则应该为这种调整预留多大的空间?这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律问题。 姚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孟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