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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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彬 孟伟
  • 2016-04-22

|2016-04-19 姚彬  孟伟 民商法眼

 


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其相应权 利的前提。凡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债权人,也不能成为破产程序上 的债权人。当然债权人不是仅经过申报程序就自然成为破产债权人,债权人债权申报 后还必须得到审查确认,在完成该程序后,债权人才能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从而享有破产法所赋予的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受偿等各种权利。由此可见,申报债 权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申报债权本身就是实体法权利,产生的依据是合同和物权等法律关系,需要受到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调整;另一方面,申报债权又是程序法上所规定的程序上的权利,产生的依据是破产法中程序性的规定, 需要受到破产法中程序性规定的调整。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 审查由管理人负责,是管理人的一项法定职责。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共十 五个法律条文对债权申报涉及到的实体上和程序上有关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 是由于现实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破产程序的时效性的要求,管理人在审查申报 债权时,必须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对所有的申报债权逐一做出一个较为准确的审查结果。


  在此,本文试对南京某纺织公司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所做的《申报债权审查标准》 进行解读,以揭示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的如何将其法定职责进行精细化操作。




 

问题引入——《南京某纺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审查标准》

 


  南京某纺织公司于 201311月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人民法院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产生后,依法律规定程序,接 受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依法编制了《债权表》。在该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该公司管理人为便于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特制作了《申报债权审查标准》。该《申报债权审查标准》中,针对该公司申报债权中的几个特殊情况做出了说明。这主要包 括以下三点内容:


  第一,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务纠纷已处于诉讼、仲裁程序中,债权人就此债权又提出申报的,该债权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法律关系无争议的,该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该债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该申报债权暂不予以确认,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后,予以调整或确认。

  第二,债务人为合同的主债务人,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其代偿金额予以确认;保证人尚未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偿付责任的,且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不予确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且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对其申报的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第三,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债权,债权人申报的债务人为保证人的担保债权,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予以确认;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该债权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对其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主债务人也处于破产程序,债权人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对其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以上三点,都是关于未确定债权的登记问题。未确定债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企 业破产法》第 59 条第 2 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由此,需要研究的问题是:第一,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的职责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第二,为什么这三种申报债权需要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二.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妇幼实质审查职责

 


  各国破产法都规定了债权申报以及审查确认制度,而且对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内容,各国法律的规定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审查破产债权的合法有效性、破产债权的 数额以及破产债权的性质等。差别比较大的就是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的规定。 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 178 条规定:(1)在审查期日或在书面程序中,既未由破产管理人也未由破产债权人提出争议、或所提出的争议已被消除的债权,即为得到确认。 (2)破产法院将每一项所申报的债权依其所被确认的数额和顺位以及何人曾对确认提出争议登记入债权表。债务人的争议也应当登记。 日本《破产法》第 116 条规定:法院依照后述规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编制的确认书以及破产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提 交的书面争议,进行破产债权的审查。英国《个人破产规则》规定:破产管理人首先逐个对申报的债权的进行审查,不论管理人接受或拒绝申报债权的全部或部分,都必须陈述理由,审查后将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有 21 天可以向法院提出争议;据此争议,法院必须通知受托人到庭;庭审结束后,法院可以作出有 既判力的决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7 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 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58 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 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制度不同于上述有关国家。

  第一,管理人仅对申报债权负有审查职责。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包含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三个环节。 债权审查是指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性质、数额等进行调查、分析、认定的程序。债权核查是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进行审核, 如有异议,可通过债权确认诉讼来确定破产债权。而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则是指在债权 审查与核查完成后,由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予以法律上最终认可的程序。这三个程序 之间是相辅相成、互相衔接的。债权审查的实质是对破产债权的申报情况进行调查、 核实、统计,以全面掌握破产债权的申报情况。其目的就是为了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查证,确定债权有效成立的事实,核定债权的性质及金额。债权核查的实质则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行使集体自治权的行为,核查债权是为了尽早的确定申报债权的真实性,申报债权的性质及金额等相关情况。而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实质是司法机关对 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在法律上的最终认可。可见,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是债权 人会议核查债权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的基础和前提,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是破产债权得以最终确认的必经程序,而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的裁定确认又是破产债权审查和核查的目的。

  第二,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为实质审查。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7 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然后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可见管理人的审查行为可分为两方面: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和编制债权表。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要求管理人按照 债权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如实登记所申报的债权情况,债权人申报什么,管理人就登记什么,这一行为并不要求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任何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当然管理人如实登记,并可根据申报债权所需的材料,要求申报人做相应补充。而编制 债权表,则需管理人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分析,而不能机械的按照 申报材料来编制债权表,否则就和之前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并且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当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时,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确认,这也 就说明管理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主观判断的内容,具有实质审查的性质。同时从 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利益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角度来考虑,如果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仅进行形式审查的话,则是仅由债权人会议进行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 而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则有可能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不确认债权或减少申报债 权的数额等,则一方面管理人无法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管理人的作用无法体现;另一方面就会大量产生申报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申报债权审查结果的诉讼, 而如果过多的债权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则会严重破坏破产程序的效率。所 以说,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不是完全的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还 应包括对申报内容的实质审查。当然,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并不会取代债 权人会议的核查和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管理人的审查只是债权审查确认中的第一个 环节,从效力上来说,仍属于初步审查




 

三.管理人登记未确定债权的依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管理人应该接收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有关证明债权人主体资格方面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成立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变动的材料、有关证明债权计算依据和公式的材料以及有关证明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材料等。管理人将债权申报材料登记后,应随即审查申报的债权。审查内容主要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和时效性 等。客观性是指对证据的可靠程度做出判断;关联性是指对证据与待证明的债权归属、 种类、数额等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该证据是否能够、或在何种程度上证明待证事 实作出判断;合法性是指对该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做出判断;充分性是指经过对各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胜、合法性做出判断以后,将各证据联系起来,做出证据整体是否能够证明债权的归属、种类、数量的总的判断。时效性是指对债权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进行审查。


  一般而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都会在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资料上有所体现,所以对此部分的申报债权都比较容易确认,如债权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 实,且与债务人财务资料相符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如数额高于债务人财务 资料的,管理人则可以债务人财务资料数额予以确认;如债务人财务资料无记载的,且债权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充分的,管理人则可以不予确认。对此,如果有债权人有异议,则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58 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但在司法实践中,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三种情形,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就不能简单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结果,而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申报债权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第一,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以至进行中,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争议债权。这主要包括: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己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以及,在合同之债 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能对于债权的数额存在争议,因而最终债权的数额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对此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必须依据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案件事实和效率的原则来判断。

  从事实的角度,因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仲裁,管理人对案件的处理是考虑证据是否充分和法律关系是否有争议。如果该债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及其金额客观属实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则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应不予以确认,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后,予以调整或确认。从效率的角度,破产程序是一个追求效率的程序,因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处于一个极易散失的境地,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意味着对于企业价值的最大维护和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更大保护。 同时,对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要求对债权的争议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裁断,以实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争议与未经破产程序的债权的同等保护。在破产程 序中,债权人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而债权人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正是其债权额。在债权人债权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表决权的计算缺乏依据,从而使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无法根据破产程序行使职权,而破产程序的进行需要债权人会议做出某些重大决定,这时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出现困难。这时,就需要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表决权,来推动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

  正因为如此,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9 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该规定即表明,凡是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第二,涉及债务人的担保债权。这主要表现在:债务人的财产或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债权的,或为第三方债务设定担保债权的,这时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不管其债权是 否到期来申报行使担保债权;或者,债务人也可能因此前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提前申报行使保证担保债权。对此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与一般民事诉讼程 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的差异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基于追偿权的附属性,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得重复申报。债权人消极不作为以致影响保证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其中涉及到的问题是,担保人的破产债权申报是否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随之成就,亦即一般保证人随时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当债务人破产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保证人不受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也可以像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样申报债权。但由于担保债权人是基于将来行使追偿权而申报债权的,所以管理人应将其登记为未确定债权。

  在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相对于第三方而言即为保证人,保证人破产产生的担保债权问题要区分主债务是否到期以及不同的保证担保方式来处理。如果被担保的主债务已到期,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保证人在通过破产分配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再向第三方债务 人追偿。对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而言,则存在先诉抗辩权问题。因为根据企业破产 法中关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或者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此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显然 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平。所以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不存在。如果被担保的主债务 未到期,主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可以不负清偿义务。但是如果保证人也享有此期限利益,等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债权可能早已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无异于被免除。因此,应该将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经到期,亦即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 在此情况下,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管理人应直接确认债权。




 

四.结束语

 


  应该说,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不确定债权和临时债权额的规定,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有着积极作用,尤其是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方面,有着功不可没的功效。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的看到,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存有差异的可能性。这必然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在临时债权 额得以确定之后,如果裁决债权数额与行使表决权的数额不相同,那已经做出的决议 的法律效力应如何判断?从法理上分析,这就涉及到破产程序是否可逆的制度设计问题。其一,如果破产程序是不可逆的,则原初的生效表决实际上己经被裁决确定的债 权数额所推翻,根据裁决的债权数额,确定表决生效的表决权计算是不准确的。一个不准确的表决权下的表决结果继续生效的根据己经被动摇。其二,如果破产程序是可 逆的,那么在做出裁决之前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实际上都是待定的。甚至更极端一点,在未确定债权最终裁决确认之前无法进行任何有效的表决。在有争议债权的裁决需要经过做出长期间的情况下,允许破产程序的完全逆转将会使破产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 系的目的荡然无存,这无异于取消破产程序。


  所以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时的处理规则,是债权临时确认中最为复杂的组成部分。这种处理规则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两次的债权额存在差异时,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做出调整?或者破产规则应该为这种调整预留多大的空间?这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律问题。

姚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孟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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