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 (2016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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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
  • 2016-05-2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至今已近15年,其间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多次修订,且对相关诉讼程序、规则、责任分配、认定、期限等均有较大的修改和调整。为适应新的法律规定及新形势需要,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基础对证据规定重新修订完善,甚至重新制定民诉证据司法解释,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下附文件(征求意见稿)2016年3月开始即在互联网传播,在此之后,各地法院内部也多次召开会议专题讨论并向最高法院反馈,现法客帝国特予整理刊发分享。



完整目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1-7)

第二节 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8-25)

第三节 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26-45)

第四节 举证时限(46-58)

第五节 当事人陈述(59-62)

第六节 书证(63-73)

第七节 物证(74-77)

第八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78-84)

第九节 证人证言(85-101)

第十节 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102-118)

第十一节 勘验笔录(119-123)

附则(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2016年3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证据裁判主义】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审核判断证据的直接原则】
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进行公开质证。

第四条
【质证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
【自由心证】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条
【证据能力的排除】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或者视听资料证言;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补强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证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节  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八条
【举证的释明】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九条
【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法律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第十一条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对举证证明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承担:
(一)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项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二条
【证明标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十四条
【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申请回避、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必要说明,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五条
【诉讼上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外,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审判人员面前明确表示承认且记录在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对自认的限制】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限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声称不知道或记不清,或者有所增加或限制地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十八条
【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辩的,经人民法院说明法律后果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自认。但当事人的其他陈述可以视为已经予以争辩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做否认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二十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二十一条
【自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待证事实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证明。

第二十二条
【自认的例外】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在其后的诉讼中不视为自认。

第二十三条
【妨害证明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二十四条
【司法认知】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
 
(四)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五)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八)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至(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第(六)至(八)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习惯、外国法、地方法规的证明】
外国法、地方法规及习惯,由主张外国法、地方法规及习惯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


第三节  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六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经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协助调查函,由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持协助调查函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协助调查函的申请】
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协助调查函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无法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协助调查函的内容】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的,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及协助调查函的编号;
 
(二)律师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被调查单位名称或者自然人的姓名;
 
(四)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五)协助调查函的有效期间;
 
(六)签发人签名及签发日期。

协助调查函由庭长或经授权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长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不予签发协助调查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协助调查函:
(一)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三)其他不宜由律师凭协助调查函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案件受理前或者审理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得签发协助调查函。

第三十条
【协助调查函使用的要求】
持有协助调查函的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同时将律师执业证书交由被调查人核对。协助调查函可由被调查人存档。
 
被调查人对协助调查函指定的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有权拒绝。

第三十一条
【协助调查函未使用的要求】
协助调查函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协助调查函的有效期间届满后三日内缴还人民法院;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持有协助调查函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书面说明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滥用协助调查函的处罚】
持有协助调查函的律师未按规定使用或缴回协助调查函,或伪造、变造协助调查函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协助调查函,人民法院并可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据持有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证据的内容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三)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
 
(四)必要的线索。

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申请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收集的情形】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
 
(二)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明显无意义的;
 
(三)其他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记载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
 
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通过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调查、请求有关单位协助调查的方式进行。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委托函,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要求。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的次日起30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有关情况的记录回复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告知有关情况和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交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质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保全的证据、申请的理由、申请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证据保全的担保】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证据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证据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对担保财产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担保财产的价值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证据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十二条
【证据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保全不当的赔偿责任】
因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院对保全证据的移交】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仲裁机构或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参照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
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四节 举证时限

第四十六条
【举证期限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少于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少于十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举证期限延长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和准许】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口头方式提出。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再次延长举证期限及限制】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的延长,一般不超过两次。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延长。

第五十条
【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生效后,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一条
【公告送达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公告送达的案件,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的确定】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程序处理】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说明、质疑和辩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六条
【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
当事人因一般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第五十七条
【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
当事人拒绝陈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第五十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和损失赔偿】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而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必要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节  当事人陈述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询问对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到场陈述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具结、陈述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条
【当事人的具结及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开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朗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拒绝签署或朗读保证书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推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而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且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准用证人规则】
对当事人的询问,适用本解释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六节  书证

第六十三条
【书证原件及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抄件: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毁损的;
 
(二)原件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而拒不提供的;
 
(三)原件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该第三人有权拒绝提供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供的;
 
(五)当事人对于所需要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书证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
 
(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复印件、抄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提交书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五条
【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所申请提出的书证名称;
 
(二)该书证所证明的事实;
 
(三)书证的内容;
 
(四)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由;
 
(五)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该文书的理由。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书证提出义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 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自己持有的文书;
 
(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或者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文书;
 
(三)就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文书;
 
(四)商业账簿;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请求交付或者查阅的文书。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且公开书证可能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提出该书证。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拒绝提出书证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出书证,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核。

第六十七条
【书证提出命令】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
 
对方当事人不服提交书证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的次日起三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裁定暂停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提交书证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需要以该文书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

第六十九条
【书证的分类】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作为证据的,为公文书证。其他书证为私文书证。
 
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私文书证,视为公文书证。

第七十条
【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有怀疑的,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七十一条
【公文书证副本、影印本的证明力】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公文书原件作出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影印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影印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证明力】
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予以证明。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的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单位出具的证明】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节 物证

第七十四条
【动产作为物证】
当事人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动产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查验。

第七十五条
【不动产作为物证】
当事人以不动产或者其他不宜提交的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七十六条
【物证的提供】
物证应当提供原物。
 
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或者其他替代品。

第七十七条
【物证的勘验或者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物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第八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七十八条
【视听资料的种类】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视听资料的原件及例外】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符合本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视听资料的复制件。

第八十条
【电子数据的范围】
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

第八十一条
【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下列情形,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一)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
 
(二)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第八十二条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保存、传输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鉴别电子数据发件人的方法是否可靠;
 
(六)电子数据是否是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
 
(七)保存电子数据的主体;
 
(八)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对书证规则的参照适用】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七条至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出命令。
 
本节没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参照适用本解释关于书证的规定。


第九节  证人证言

第八十五条
【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
 
证人在审前准备阶段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出席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八十六条
【证人的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证人作证的事项等。
 
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对当事人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责任等内容。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的,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八条
【证人为现役军人】
证人为现役军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通知其出庭作证。
 
现役军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现役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部门进行调查,并由受托人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九条
【证人为被羁押的人员】
证人为监所羁押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提押到庭。
 
监所羁押人员不宜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监所进行调查并由受托人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
【证人为公职人员】
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曾经为国家公职人员作为证人的,如作证的内容涉及其职务上应当保密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其任职或者曾经任职部门的同意。

第九十一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预缴】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当事人未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传唤证人。

第九十二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支付】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证人支付该费用。
 
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付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九十三条
【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证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证人以书面证言或者其他方式代替出庭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

第九十四条
【证人身份的核实及具结】
人民法院在证人作证之前,应当询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其他必要事项,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记载证人保证据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减,如有虚假陈述愿受处罚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证人在法庭上朗读保证书的内容。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进行说明,使证人清楚保证书的意义。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朗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十五条
【证人具结的例外】
证人为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障碍不能理解保证书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的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第九十六条
【证人资格】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九十七条
【证人作证的方式】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文件或者笔记的方式陈述证言。

第九十八条
【证人的连续性陈述】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性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无正当理由打断证人陈述或者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对证人的询问】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可以请求审判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者经审判人员许可后自行询问证人。
 
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重复、诱导、威胁、侮辱证人或其他不当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限制或禁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条
【证人的隔离】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后应当及时离开法庭。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之间或者证人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一百零一条
【证人作伪证的制裁】
证人作证时进行虚假陈述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节  当事人陈述

第一百零二条
【鉴定的启动】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及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鉴定的责任】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查明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四条
【鉴定人的选任】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鉴定目的。

第一百零五条
【鉴定费用的交纳】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申请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当垫付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零六条
【鉴定人具结】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如作虚假鉴定,愿受法律制裁等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鉴定材料的提交】
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材料提交鉴定人之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直接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

第一百零八条
【鉴定报告】
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意见;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保证书的内容。

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为机构的,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以及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零九条
【对鉴定报告的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和补充。

第一百一十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和计算标准】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有异议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
 
鉴定人出庭费用在委托鉴定时明确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人民法院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通知书应当载明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及出庭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庭的鉴定人对异议的答复】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另行开庭组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七日内向当事人返还鉴定费用。逾期不返回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的规则】
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关于书证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专家辅助人的提出和费用】
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一至二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申请书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准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通知书。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专家辅助人的活动范围】
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法庭上就专门性问题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准用证人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解释中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适用于对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


第十一节  勘验笔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勘验的适用】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现场或者人进行勘验。但勘验时应当保证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不受侵害。
 
当事人申请勘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勘验对象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条
【勘验中当事人的参与】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参加勘验。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勘验中的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勘验的费用】
勘验的费用,适用本解释关于鉴定费用的规定。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效力】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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