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以后,第三人未偿还部分仍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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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7-11

基本案情:

赵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12月2日向潘甲借款2万元、3万元。2010年3月,赵某某就2万元借款向潘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潘甲写明“现在这贰万元借款要划给苏某某还”,庭审中苏某某本人表示同意向潘甲归还该2万元;2010年4月4日,潘甲、赵某某就3万元借款形成了一份字据,双方在字据中写明“现在这叁万元借款由叶某某还”。潘甲于2012年2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2000元(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月利息),并按约定月利息2%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2万元借款债务是是否已经发生转移;2、潘甲主张赵某某归还3万元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潘甲起诉赵某某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根据其中2万元借条记载内容,明确写明要由苏某某归还,而苏某某在原审中也表示愿意归还该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转移。另外3万元借条,即该借条中借条、借款人、出借人字样是由潘甲事后添加,根据其他内容可以认定赵某某向潘甲借款的事实。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由叶明某某还,应认定债权人潘甲与债务人赵某某约定由第三人叶某某履行债务,现叶某某未履行债务,潘甲有权要求赵某某还借款3万元。对于该借条中所写月利息3%计的字样,其书写字迹与借条其他主要内容书写字迹粗细不一致,潘甲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一次性书写而成,故对借条中利息约定部分,不予认定。赵某某辩称其与潘甲不存在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仅是起到证明作用,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潘甲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赵某某归还潘甲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80条、第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以上内容摘自《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如有侵权,烦请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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