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江苏省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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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8-31

10.破产抵销权的例外情形。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债权人股东负有的以下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一是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所负债务;二是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三是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属于破产程序的成本性开支,包括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以及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破产案件自身其他诉讼费用以及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2.破产申请费用及衍生诉讼的诉讼费用收取与减免。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破产申请费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提出缓交破产衍生纠纷诉讼费用,符合条件的,可予准许。

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包括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支付的场地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必需支付的费用,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的费用,破产案件中发生的档案管理费用以及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4.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认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刻制管理人印章费用、差旅费、调查费、通讯费等。选任外地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到本地履行职责的交通费、住宿费在管理人报酬中列支。

5.聘用工作人员、中介机构的费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据此,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人员的报酬,应区分情况分别列支,管理人聘用本专业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聘用外专业人员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财产中另行支付。

6.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前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六、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与公告。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清算组提交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确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2.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的申报。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并记载于债权表。

3.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其认为债权不真实、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应当对编入债权表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后,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与债务人查阅。

4.申报债权异议处理程序。管理人经审查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该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当对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对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管理人应予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及该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前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复核通知及债权表应当记载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及十五日起诉期间。债权人就自身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未提起诉讼的,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起诉后进行的分配,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债权人就他人债权超期提起异议诉讼的,如何处理?(尚无定论,拟暂不规定)

5.劳动债权的申报及异议处理程序。对于债务人拖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金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做出相应通知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管理人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职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职工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6.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除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且已经法定途径依法纠正外,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应予确认,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高管非正常收入在受理前经虽判决确认,但破产程序中也可依法调整,表述如何更准确?)

7.债权表的确认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确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的,应集中确认,无需就单笔债权分别确认。

 

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1.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

(5)债务人股东基于不公平行为取得并导致其他债权人受损的债权。(有较大争议)

(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7)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2.购房人权益。购房人权利破产保护问题实践争议较大,应着重把握好以下问题:一是关于房地产物权变动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破产人相关房产尚未过户登记至购房人名下,购房人主张就特定房产享有物权的,不应支持。购房人以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支付全部对价、已实际占有特定房产、已办理“网签”等为由主张实际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规则冲突,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定情形下购房人具备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该期待权能够排除司法执行,但并不表明购房人已实际取得不动产物权。二是关于购房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问题。购房人已完全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适用情形,应当按照合同法及企业破产法一般规定处理。对于不具备债权优先性的购房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应当解除合同。对于具备债权优先性的购房人,标的房产具备过户登记条件的,继续履行并不构成偏袒性清偿,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标的房产尚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的,因债务企业已破产,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管理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关于购房人债权优先性问题。消费购房债权具有值得优先保护的特殊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确立消费购房人债权优先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明确消费购房人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司法执行,虽非关于消费购房人债权优先性的规定,但在认定消费购房人债权优先性过程中,可资参照。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依法合理划定消费购房债权认定标准、优先受偿权效力范围,实现消费购房人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妥善平衡。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进行审查。

4.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破产效力。预告登记目的在于保障登记权利人优先取得物权的在先权益。债务企业清偿不能的,预告登记也应保障权利人在先取得物权,法律并无例外规定。可见,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优先效力,实践中应区分情形具体处理: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房屋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的,权利人依据预告登记主张实现物权的,应予支持;房屋尚不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的,权利人可以就相应不动产劣后于在先抵押权优先受偿。为避免预告登记制度失去意义,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当事人意思解释)

另一种意见:物权法引入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解决“一房二卖”问题,权利人优先取得物权的权利只是相对于其他购房人而言,但相对于除此之外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地位,也就是预告登记并无破产优先效力。(立法目的解读)

第三种意见:文义解读,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债务企业破产,房产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的,权利人可以基于预告登记主张本登记,取得物权。房产尚不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的,权利人无法基于预告登记主张本登记,无法取得物权,同时法律也未赋予预告登记权利破产优先效力,相应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文义解读)

5.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后欠付职工债权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该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前述规定不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日之后形成的职工债权,债务人于企业破产法公布日之前及之后均欠付职工债权,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之外的财产进行清偿过程中,应先行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日之后形成的职工债权,再清偿之前形成的职工债权。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日之前的职工债权清偿不足的,可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变价所得优先清偿。

6.职工集资款、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可予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认定标准包括借款行为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借款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

另一种意见:不予规定,职工集资款系特定时代的产物,当前应将职工集资款作为一般借款处理。

7.垫付职工工资债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垫支或协调第三方垫支的职工债权,按照代为垫付的职工债权的性质清偿。

8.税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八、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性机构,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其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包括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是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临时性组织。

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审判实践中,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确定临时债权额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

另一种意见,赋予临时债权额,应由管理人提出申请。

2.债权人会议议事机制。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是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视为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3.债权人委员会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人数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另一种意见,建议明确哪些职权不能赋予债权人委员会。

4.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产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决议是否通过时,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列入表决统计,但所持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不列入表决统计。

5.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九、重整与和解

 

重整制度,又称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利害关系方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重整被公认为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方式,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清偿期限等方式,缓解债务企业偿债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机会和条件。相较之下,破产清算是一种消极偿债方式。

1.重整制度适用范围。重整程序具有保留企业营业价值、挽救危困企业的重要作用,但相对而言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破产,中小型企业的挽救一般采取程序相对简单的和解制度加以解决。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2.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破产重整申请由债权人、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以及出资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申请。需要注意的是,数个出资人共同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申请的,出资比例可以合并计算。审判实践中,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也应当允许债权人申请清算转入重整,债权人会议经决议,可以申请清算转入重整。清算转入重整的申请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裁定宣告破产前提出。

另一种意见清算转入重整的申请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宣告破产后也可以转换程序)

3.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的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二是可以商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专业意见;三是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及行业主管、发改、国资、税务等部门征询意见。

4.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是债务人具备自行管理能力,治理结构能够支持企业正常运转;二是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企业章程规定的义务,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序进行限制。

5.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拟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既避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合法正当的破产重整无法推进。重整计划草案能否强制批准,应重点考察以下事项:一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是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所获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三是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实践中,出资人权益因企业破产归零的,重整计划草案无偿划转股东出资即具有正当性基础。四是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五是经营方案应当具备可行性。

另一种意见,将“二是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所获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改为:“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

5.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审判实践中,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也应当允许债权人申请清算转入和解,债权人会议经决议,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清算转入和解的申请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裁定宣告破产前提出。

另一种意见清算转入和解的申请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宣告破产后也可以转换程序)

6.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二是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三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以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的监督。

7.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的法律适用。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程序在资产处置、清偿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系破产程序,也因此,企业破产法除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章节外的其他各章规定,也均适用于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当事人以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并非破产程序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应支持。

 

十、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将企业全部财产用于债权公平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让破产企业顺利退出市场、出资人获得新生。

1.别除权的行使。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

2.破产财产变价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实践中,虽然拍卖的方式有助于实现公平公正,但也存在成本高、费时长问题,且并不足以保证财产价值最大化。基于私法自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采取拍卖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置财产。破产企业属国有性质的,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办理。

3.破产企业的债权处理方式。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追收,也可以拍卖债权,还可以直接分配。拍卖债权的,一般不得附条件。

4.破产财产分配报告记载事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二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三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十一、刑民交叉

 

1.企业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企业法人单纯从事经济犯罪活动,债权人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企业法人涉嫌或构成经济犯罪,但同时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债权人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的,应当裁定受理,并就违法犯罪行为所涉权益予以暂缓处置,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承担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破产,相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应当中止,且鉴于破产程序概括执行的特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应当归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置,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

3.涉刑民交叉企业破产案件债权金额的认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刑事裁判以本金为限认定退赔被害人数额,而按照民事法律,借款人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可见,同为民间借贷,是否纳入刑事犯罪范围将影响债权金额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在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精神,以民事法律为依据认定涉嫌或构成经济犯罪的民间借贷行为效力以及借款本息。

4.被害人财产认定标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及时返还。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财产认定这一争议问题,应当坚持以民事法律为准据: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占有与所有合一,货币已经交付的,被害人对相对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例外情形是交付的货币具有持续特定化属性;刑事犯罪所涉财产系不动产或动产的,应当按照物权变动规则认定物权归属,并注意善意取得规则的准确适用。

5.涉刑民交叉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情况下的执行顺序作了规定,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并不完全一致。鉴于企业破产法是关于企业破产程序和制度的专门性法律,在确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上,应当优先于前述司法解释予以适用。

 

十二、破产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1.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责任。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债务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应当在破产终结裁定中明确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2.债务企业有关负责人破产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向工商行政等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前述情况,供相关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资格认定上予以惩戒。

3.拒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4.拒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5.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6.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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