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参加学校在休息日期间组织的课外活动受到伤害,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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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1-15


  赛某某、马某与霍城县第某某小学等生命权纠纷

基本案情:赛某某、马某与霍城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文广局)、霍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霍城县第某某小学(以下简称县某某小)生命权纠纷一案。

赛某某、马某之女赛某就读于县某某小。2013年5月18日(星期六)早上10时左右,赛某到县某某小排练舞蹈。离开学校后,赛某和其同学毛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一行到太湖苑小区的人工湖附近玩耍,玩耍中,赛某脱掉鞋子跳到水中,因不小心滑倒在水中发生溺水死亡的事故。

经查,赛某某、马某夫妇二人系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某村农民,自2011年3月赛某某到县某某小入学就读后,到霍城县租住房屋生活,马某在2012年4月开始在霍城县新天地商业广场经营服装生意。又查,2010年7月6日,霍城县委员会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霍城县人工湖和游泳池由文广局管理、经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广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安全的防范措施,其应承担30%的责任;赛某某、马某作为赛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县某某小与赛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校方已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对赛某某、马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判决:(1)霍城县文化体育影视广播局赔偿赛某某、马某之女赛某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07526元(17921*20*30%)、丧葬费6786元(45243元/2*30%)、赔偿赛某某、马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27元(45243元/360*3天*2人*30%),合计122539元;(2)霍城县第某某小学补偿赛某某、马某经济损失12000元;(3)驳回赛某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赛某某、马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7921元*20年=358420元、丧葬费3470*6个月=2082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22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2022元。

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霍城县文化体育影视广播局补偿赛某某、马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四、霍城县第某某小学赔偿赛某某、马某之女赛某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9065元(17921元*20年*25%)、丧葬费5655.38元(45243元/2*25%)、赔偿赛某某、马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8.51元(45423元/360*3天*2人*25%)、合计10344.89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某某、马某的女儿死亡与县政府、文广局、县某某小是否有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是否正确;赛某某、马某诉请的赔偿数额442022元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赛某溺水死亡的人工湖的管理权已由县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交由文广局进行管理、经营,故该人工湖的管理和经营人为文广局,县政府对该人工湖不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县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赛某某、马某的女儿赛某死亡的地点为霍城县人工湖,对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该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人有过错,由于该湖是开放性的公益设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类似景点周围必须设置护栏、安全警示标牌,履行告知、警示的法定义务。因此文广局不负有《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赛某在事发时,已满10岁,应对自身水性、下水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其自行下水导致溺水死亡的结果。且该湖不是赛某上下学的必经之路,并且缺乏证据证明文广局有侵权行为导致赛某溺水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原一审判决认定文广局对赛某死亡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县政府已经决定将该湖交由文广局管理和使用,鉴于赛某的死亡给上诉人赛某某、马某等家人带来了悲痛,本院认为,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文广局应给予上诉人赛某某、马某100000元的经济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县某某小在休息日期间通知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就应该对学生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学校的活动提前结束,未告知和提醒学生按时安全回家,使赛某及同学有时间聚集一起,相约到人工湖游玩,造成了赛某不幸溺水身亡的悲剧,县某某小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5%的责任;因赛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到人工湖玩耍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判断能力,赛某某、马某作为赛某的法定监护人,平日对其缺乏安全意识教育,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原一审判决由县某某小承担补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考虑到因赛某的死亡给上诉人赛某某、马某造成了精神伤害,酌定赔偿其8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注:以上内容摘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如有侵权,烦请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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