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庭上,律师同时作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矛盾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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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天亮
  • 2018-03-12

 

2017-11-03 华辩网

前几天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刑事案件庭审,辩护律师发表完无罪辩护意见之后,正准备发表量刑辩护“即使被告人某某某构成此罪,也是从犯,没有前科……” 。

此时,合议庭一位法官说:“辩护人,你知道吗?你这么辩护被告人是可以当庭解除你的,被告人不认罪,你还辩护他是从犯?”

这位女辩护人反应灵敏,说:“我的当事人是同意我这么辩护的。”

转过头就问自己的当事人:“如果法庭定你的罪,我向法庭提出你是从犯等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你是否同意?”

这位可爱的当事人竟然摇头哦!辩护人急了,用粤语将问题重复了一遍,他才重重的点头说:“同意。”

旁白:这位当事人是香港人,估计没听懂刚才的问题,辩护人惊出一身冷汗,哈哈哈……

辩护人对视着法庭,法官点点头,对书记员说:“将刚才的这段内容记下来……”

对于这种情况我也经常遇到,在法庭上经常被法官问:“罗律师,你不是做无罪辩护么?你到底做无罪辩护还是做有罪辩护?……”;

也遇到过公诉人的抨击:“辩护人的观点本身就有逻辑矛盾,……”

还有业界某所谓的刑辩大律师在讲课时,对年轻律师谆谆教诲:“……不要像有些律师一样,这边说无罪,那边又说要从轻、减轻处罚……”

更可恶的是,某所谓的大律师与我的一位检察官同学交流的时候,振振有词的说:“……有些律师,一边做无罪辩护,一边发表着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你都认为被告人无罪了,从轻减轻的前提从何而来?一个连自己的立场都不明确,且无法维护的律师,不是在忽悠当事人,就是在侮辱法律的尊严!”(详见下图)

 

每次面对这些场景的时候,我都感觉到很无语,但我一般都会给他们读法条。专业办理民商事案件的律师觉得辩护律师的观点有问题属于正常,因为逻辑矛盾太明显。但是,刑事律师,刑事法官或者公诉人会这么认为的话,那就说明他们没有“读法条”。如果还攻击对方的话,那就说明他们“没人品”。

这种问题竟然能发生在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那是真的问题严重了。这也是我写这篇文章的原因所在,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让法律人在刑事法庭上不再犯这种错误。

那我就带你们一起来读读,在刑事法庭上,律师、法官、检察官不得不读的那些法条吧: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法条意思很明显:《刑诉法》给法庭设定了一项义务,审理案件时,任何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证据,法庭都应当主持调查、辩论。具体怎么调查,怎么辩护,请看《刑诉法解释》的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这条是解释在法庭调查阶段时,法庭应如何主持调查的规定,意思是:在法庭调查阶段,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还必须查明量刑事实;

换到辩护律师的角度理解这条内容: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可以向法庭发表无罪的质证意见,同时也可以发表量刑的质证意见。

再看《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法条意思很明显:虽然被告人不认罪,虽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是法庭在主持控辩双方针对定罪问题辩论后,仍然需要主持双方针对量刑的问题进行辩论;

换到辩护律师的角度理解这条内容: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发表无罪辩护的同时,也可以针对案件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是不是很惊讶?怎么可以这么规定?确实是这么规定的哦,不信你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的《律师权利保障规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律师权利保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读完这些法条,是不是一切都明朗了?再遇到质疑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很从容的告诉他们,是法条赋予了辩护律师这项权利。那位灵敏的女辩护律师其实不用急着向当事人征求意见,只需要告诉法官是法条规定的,或者直接给他读法条。《刑诉法》及其解释给法庭设定了“主持、引导”控辩双方的义务,法庭不仅不作为,还质疑辩护律师。他们听了你读法条之后,肯定会懂得怎么做的。

本文还涉及到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的问题,这里暂不展开论述。而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已经明确了辩护律师“应当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原则。虽然该权利一直都存在争议,但是这个规范确定了“应当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后,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就已经很明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文中简称“《刑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简称“《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文简称“《律师权利保障规定》”。

作者:罗天亮,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来源:刑事辩护崛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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