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谈996了,律师都是24×7在线。刚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律师就要进行学习和解读。《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关系与关联方的规定在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中均有规定。《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均进行规定。关联关系本身并不违法,反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只有关联交易不公允的时候,用以损害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时候,才是有害的。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后果:
一、返还
当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不公允关联交易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要求确认关联交易无效,那么关联方就要把相关财产返还给公司。这些财产一旦重新进入公司的财产池,就成为了对公司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责任财产。
(一)撤销关联交易
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低价甚至无偿转移财产时,可以求助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规定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如原告某建行诉被告麦某某、第三再生资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债务人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关联方,原告申请法院撤销赠与行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如果是公司,其背后的法理也是完全相同。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中的可撤销合同,应该局限于合同法中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该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关联交易中,由于受到特定的主体的控制,当事人出现传统合同法中的“可撤销”的情况的可能性并不大。例如: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在关联交易中,如果关联交易的结果显失公平,恐怕并非“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造成的。严格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使“可撤销”无用武之地。如果运用侵权中的概念,因关联交易侵害了有关权益,因此可以要求撤销,将更加有效的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关联交易无效
关联交易的方式有买卖、担保、代理、提供资金、支付薪酬、租赁等,如果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可能被认为无效。
1、担保的情形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一审原告,以下简称农行绵竹支行)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以下简称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以下简称东气财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确认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2.低价转让的情形
上诉人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吉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受让人田源公司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其以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3.不合理租赁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润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信润发公司以市场价十倍的价格将房屋转租给兖矿公司。由于信润发公司和兖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无效。
二、借鉴深石原则
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案”与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相去甚远,适用深石原则并不恰当。所谓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属于关联交易,当股东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时,股东的债权可能劣后受偿。因此股东在向公司出借款项时,要注意避免关联关系的风险,可以通过第三人向公司出借款项。
三、赔偿责任
(一)有限的赔偿责任
如果关联方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法院可能判令关联方在侵害的范围之内进行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共同侵权。这种情形较之于法人人格否认,关联方之间的关系又没有达到刺破公司面纱的程度。
如申诉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紫云山庄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被申诉人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罗兰德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格否认或人格混同的责任
关联方之间如歌人格混同或人格否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之间已然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上诉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法院认为: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结
关联方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解决。在撤销关联交易或关联交易无效的情况下,关联方需要返还财产,以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当关联交易,还可能引起人格混同或人格否认的责任。关联交易诉讼有杀一儆百的作用,对于知名的企业,如果因异常关联交易被追究责任,将有力的促使公司加强治理,避免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作者简介
孙远辉 2012年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公司法博士学位。此前先后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经济学学士等学位。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现为南京晓庄学院商学院讲师、南京晓庄学院法律咨询室负责人、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远辉自2004年至2009年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任法官。2009年进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担任执业律师。2012年起执教于南京晓庄学院商学院,主要讲授《经济法》、《国际商法》、《行政法》、《客户关系管理》等课程。孙远辉完成公司法专著两部:1、《股权的秘密——司法审判及风险防范研究》,2、《资本的秘密——资本(产)信用学说及司法审判研究》。参编经济管理类教材一部:《客户关系管理》(副主编)。另外在《人民法院报》、《中国律师》、《北京交通大学学报》、《西北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垂询电话:025—84690599 84690499
引文
1,参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备注:作者系江苏向天律师所特邀公司法顾问,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