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股东:是天降馅饼还是陷阱--如果你被吴谢宇冒用身份进行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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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远辉 刘冰
  • 2019-04-29

如果你被吴谢宇冒用身份进行工商登记

作者:孙远辉  刘冰

“北大学子涉嫌弑母案”嫌疑人网购30多张身份证,揭开了买卖身份证的神秘面纱,同时也揭露了部分公民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其中,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公民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等。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冒用他人身份登记股东的现象。本文作者孙远辉曾代理三件股东冒名登记的案件,不揣浅陋,现将心得体会与大家分享。这些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本文称之为冒名股东,实际应该称之为被冒名人。这些人为了避免风险,撇清责任,采取各种方式力图证明自己并非公司股东。

一、冒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近年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的现象日益增加,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部分纠纷逐渐进入了诉讼领域。常见的诉讼类型有姓名权、公司行政登记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这种案件看似简单,但是由于事实难查、法律不明、逻辑不清、行民交叉等因素,处理上存在较大的难度。有些人莫名其妙成为了公司的股东,甚至法定代表人。这一点与股权代持的区别在于,股权代持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书面或口头代持协议,而在冒名股东和真实股东之间,并无股权代持的合意。很多情况下冒名股东甚至不知道自己成为公司的股东。

行为人之所以冒用他人名义,通常有以下考虑:1、隐瞒身份;2、逃避出资责任;3、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例如虚开发票等。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及工商登记办法的修改,放宽了对工商登记的审查。部分不法分子利用工商登记部分形式审查的契机,冒用他人姓名,将他人登记或备案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监事。

社会上有众多工商代理机构,收到利益驱动,对于代理公司注册登记的校验和把关不够严格。导致居民身份信息被非法使用,也对冒名登记现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诉讼类型的问题

部分受害者启动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此类案件统称为公司冒名登记纠纷。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被冒名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了诉讼请求。因而出现了多种诉讼类型。

(一)诉讼类型

被冒名者从诉讼的可行性、诉讼的便利性、诉讼技巧等因素出发,通常考虑提起以下类型的纠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务中主要有以下诉讼类型:

1.姓名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在冒名登记纠纷中所占比例较少。但是现实中仍然不乏其例。例如南京雨花台区法院受理的汪某某诉江苏某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2010年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在民事活动中冒用了原告的姓名。原告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后该案件撤诉。另有实际判决的案件,如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合市监局)、第三人何某某、第三人符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被告某某街道20103月指示其工作人员张某某,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向六合市监局申请注册登记帝锋公司、甲腾贸易公司、瀚鸿贸易公司。该三家公司股东均为原告、第三人何某某和符某某,注册登记文件中原告的姓名均由被告张某某代签。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街道持原告已挂失的身份证注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告本人授权,且相关注册登记文件中原告的姓名均由他人代签,院调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未显示原告实际进行了出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某街道的行为构成冒名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桥街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采取这种方式,理论上简单易行,但是实践中被冒名人采取此种方式的并不多,而且其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纯限于姓名权侵权之争,而且还涉及到股东资格或其他身份的认定。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也会审查原告是否为公司的真实股东。

2.工商行政登记纠纷。

行政登记纠纷的案件在冒名登记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根据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案例粗略估计,40%左右的冒名登记纠纷体现为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例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工商局)、第三人武汉某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817日,经被告江岸工商局核准,第三人某某机电公司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将朱某某登记为股东,原告朱某某系被冒名作为第三人某某机电公司股东进行登记,被告江岸工商局作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其登记信息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江岸工商局关于第三人某某机电公司股东的虚假登记。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被告江岸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817日,但其至20166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6321日作出青工商私核准(设)字第3702840603200089号《准予设立通知书》,准予某某公司设立登记,上诉人张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张某某认为自己被冒名登记,诉请撤销登记行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间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也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

此类案件,当事人自觉工商登记中的材料虚假,应当予以撤销工商登记,因而提起诉讼,然而法院大多以超过起诉时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这种方式貌似可行,但是实际中成功的比例较低。

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原告提起消极的股权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被冒名者不具备股东资格。这类案件数量较多,经典的判决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原审法院认定钱某某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认定钱某某系被冒名登记为某某公司股东,判决钱某某不具有江阴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业公司)、第三人高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诉请确认:某某自始不具有镁业公司的股东身份。锡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镁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且镁业公司及高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关于张某某已实际出资100万元及张某某参与镁业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依据,故应当认定张某某系被他人假冒名义登记为镁业公司股东,张某某自始不具有镁业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审理的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邢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通州区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交付邢某某时对新材料公司既无出资之意,也没有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更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由于原告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也没有出资及行使股东任何权益,故其不具有新材料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判决确认原告丁建生不具有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当事人还提出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例如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某某诉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除了诉请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具备公司监事的身份之外,还要求确认“选举”其为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除了提出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之外,还有被冒名者提出变更或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例如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金湖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物业公司)、潘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支持了确认某某不是物业限公司股东,并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协助原告沈某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商贸公司、第三人廉某某、第三人吴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也判令被告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其工商登记中原告赵某某的股东资格进行变更登记。

除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之外,偶见被冒名者起诉要求确认不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公司监事身份的案件。这类案件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同小异。

采取确认之诉案件,直接触及了公司冒名登记的核心问题,这也是当事人和法院最为关注的问题。在确认之诉中,已经超出了签名真伪的问题,而是直接解决被冒名者是否具有某种身份或资格的问题。

(二)不同类型诉讼的效果分析

1.关于姓名权纠纷,大部分原告取得了胜诉。这是因为姓名权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是非常明确,一般不会产生争议,而在这类诉讼中,被告侵犯姓名权的事实又非常清楚,所以此类案件胜诉率较高。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这一规定为原告的姓名权提供了严格的保护。而从证据规则上来讲,在冒名登记纠纷中,被告需要证明其使用原告的名义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据,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证据规则都非常清晰,所以这类纠纷,原告胜诉率较高。

2.行政登记纠纷。此类案件,法院大多以超过起诉时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还有判决以原告举证不能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类诉讼,被冒名者胜诉的比例较低。实际上,原告败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工商登记机关原则上对工商登记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法律同时也赋予公司登记机关核实材料真实性的权力。但是行政机关何时有义务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又无法进行判断。其次,工商登记机关强有的合法性抗辩,致使原告胜诉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虽然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但是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多坚持行政登记合法性抗辩,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并没有出现大量撤销行政行为的裁判。第三、法院对认定客观事实的隐忧,致使原告胜诉困难。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进行调研时时认为:“有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虽非利害关系人本人签名,但申请材料之外,却真实存在利害关系人本人成为股东、名义股东或者转让股权的民事合同、协议,不排除存在利害关系人曾授权或者默认代办人、工商代办机构在申请材料上签名的可能性,之后其为逃避债务等责任,故意隐瞒真相以公司申请登记‘非本人签名’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司登记。而审理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并不掌握申请材料之外的民事合同、协议,原告之外的其他股东、隐名股东,或去向不明缺席法庭,或配合原告方隐瞒申请材料之外的相关证据、事实,协助原告方逃避相关股东责任,导致行政案件判决结论存在因违背客观真实而成为‘错案’的可能性”,法律规定的模糊、事实认定的担忧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势,让法院感觉此类案件难以处理,所以很多案件因为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即使不超过起诉期限,胜诉也比较困难。例如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不服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一案,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提供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证据,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的相关规定”,还认为“原告主张谷雨公司设立申请中的相关材料系他人伪造,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操作的难度很大,问题也不像表面上那么容易解决,所以胜诉率并不高。

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冒名登记纠纷多数表现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胜诉的比例较高。原告之所以胜诉,盖因为其权益确实受到了损害,与被告公司之间毫无瓜葛。在确认被冒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时,除了考虑有关签名的真实性之外,法院还从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等方面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基于查明客观事实的隐忧,也存在一些当事人因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存在联系,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例如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张某某曾将身份证借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该登记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已被工商登记确认为股东的自然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立公司、成为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方可否认其股东资格”,二审法院基本与一审法院的理由相同。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息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因丁某某曾出借身份证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为其办理注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名固然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身份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但并非意味着材料非本人所签即可当然否认其身份,此认定的关键应在于当事人有无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或者对公司注册行为明确知晓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某某有设立公司并作为飞司发起人股东的真实意愿”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某某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原告败诉的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原告已经面临出资的责任,或者被公司债权人追责,在此情况下,法院也会考虑原告是否有逃避债务的可能,所以审查较严,即使工商登记中原告的签名是虚假的,原告与其他人之间也没有书面委托设立公司的证据,法院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不同诉讼类型的逻辑分析

以上三种诉讼类型,各有优劣。如姓名权纠纷的胜诉率高,举证责任简单。但是从冒名登记纠纷的核心问题来看,应该是确立当事人是否真正具有或不具有某种资格或身份的问题,所以从逻辑的严密性而言,第一种和第二种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理由如下:

对于姓名权纠纷,我国对姓名权进行严格的保护,采取姓名权纠纷的方式,对原告而言,简单利索,但是并不能真正解决冒名登记的问题。在姓名权纠纷里,除了冒名的情形,还存在盗用姓名的情况,也存在未经当事人同意,行为人擅自代替当事人签名的情况,这些都是侵害姓名权的表现。换言之,在姓名权纠纷里,只是解决了姓名权有没有被侵犯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当事人是否为公司特定身份人员的核心问题。换言之,及时公司的登记中的材料是虚假的,行为人侵犯了当事人的姓名权,但是仍然不能排除当事人实际为公司股东的事实。

工商登记纠纷存在相同的问题,即使提交到登记机关的材料虚假,不合法,这只能证明登记程序有问题,而不能证明当事人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或者其他身份。所以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登记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当事人资格或身份的程序。在工商登记中,由于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以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登记的合法性问题的程序。有人担心撤销工商登记会导致当事人逃避责任。实际上,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工商登记被撤销,可能只是意味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虚假,并不解决当事人是否真的被冒名的问题。因此,工商登记纠纷并不能真正解决冒名纠纷。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和确认之诉审查的对象并不相同。在行政登记纠纷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并不意味着存在股东虚假的现象。因为有时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或者公司股东会召开不规范,为了顺利办理工商登记,所以才出现了代为签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现象。

否定的确认之诉可以解决冒名登记的核心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提起否定的确认之诉时,有些当事人还要求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在这些诉讼中,法院要审查冒名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有没有出资的意思,有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活动,要查明是冒名还是借名的问题。这是从根本上解决冒名登记的问题。但是也有法官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不宜支持”,并将其上升为裁判规则。其所援引的案例为李汶泽诉重庆金盾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第三人史官民、曾祥林、梅可军、曾凌一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效力。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汶泽系金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如李汶泽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211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汶泽的诉讼请求”。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李汶泽的身份被冒用,也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具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应当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王林清等支持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1、缺少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肯定的确认之诉。且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2、规范行政行为。如果李汶泽被冒用身份信息,应增强对登记制度的规范性管理,交回工商登记部门进行重新审核,更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也更有利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从严审查。3、排除恶意诉讼。法院不能轻易判决支持原告诉求,避免原告恶意逃避债务。如果李汶泽确实被冒用身份信息,可以要求持相关身份证明,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为由,要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赔偿。但是以上观点并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肯定的确认之诉,但是从逻辑上并不能排斥股东资格的否定的确认之诉。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提起否定的确认之诉。《公司法解释三》是对审判经验的总结和审判工作的具体指导,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也不涵盖公司诉讼的全部类型。有些地方法院已经对这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第四条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关于规范性质行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登记机关由形式审查变为实质审查,这是不现实的。最后,关于恶意诉讼的问题,排除恶意诉讼应当在诉讼中查明,而不应当因此否认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每一种类型的案件都可能存在恶意诉讼,不能因此不受理案件。

二、冒名认定技巧

冒名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即使工商登记中的签名是虚假的,也不足以确定冒名的事实。因为在冒名登记纠纷中,要综合运用证据来查明事实,善于运用间接证据查明事实。在冒名登记纠纷中,除了签字的真伪之外,另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身份证的使用问题。签名的真伪可以采取笔迹鉴定的方式解决,而身份证的使用则需要综合分析判断。

冒名的成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身份证遗失的情况下,第三人使用身份证,伪造签名,进行工商登记。对于此种冒名,重点审查身份证的遗失问题。现实中,当事人的身份证遗失,未必会及时挂失与补办,但是通常会在较短的时间补办。所以法院要实事求是的把握遗失身份证的时间。在身份证遗失的情况下,法院也要注重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合理判断当事人被冒名的盖然性。在对间接证据审查的时候,要着重审查,审查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存在某种联系。例如居住地、业务范围、年龄方面的因素,如果被冒名者与公司和其他股东非亲非故,毫无瓜葛,那么被冒名的可能性就相当大了。例如,一个偏远地区的普通农民,很难成为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这种情况下被冒名的可能性相当大。

另外一种是借用身份证的情形,被冒名者和行为人关系较为密切。这种情况下冒名认定的难度会增加。行为人在借用身份证的时候,有时会言明为设立公司所用,有时并没有明确说明设立公司的用意,有时以办理贷款等名义予以搪塞。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不具备股东身份,法院往往担心被冒名者存在逃避债务和责任之嫌疑。如果认为被冒名者享有股东资格,其又觉得冤屈。因为此时被冒名者并没有确定出资数额等内容。法院在此两难之中,往往选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会出现“确认具有股东资格难,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更难”的现象。如果被冒名者此事提出确认自己具有股东资格,凭借被冒签的姓名,又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得到过半数以上股东的认可,恐怕法院很难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然而,此时法院为了防止其逃避责任的可能,又不会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法院采取了不同的股东认定标准。如果你是追求股东权利,则采取从严的标准。如果你是想回避责任,则法院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实际上这种因事而论、便宜行事的做法损害了股东认定标准的确定性。

对于“被冒名者”主张交付身份证办理其他事宜的情形,在法律上应该作为代理处理。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由“被冒名者”承担出资责任,然后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比较好。这样引导当事人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制作书面的授权书。在借用身份证给第三人的案件中,法院也倾向于认定股东资格。

对于这一问题,建议法院采取同一的标准,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时,看看根据证据,能否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果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则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为宜。

三、裁判主文问题研究

(一)身份与资格的表述

在裁判主文的表述中,有些裁决表述为确认原告方不具有股东身份,有些表述为不具有股东资格。由于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了统一表述,建议表述为确人某人不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但是对于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经理等,属于当事人的一种身份,在判决进行表述的时候,建议表述为某人不具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理、监事)的身份。

(二)变更登记的问题

在判决主文中能否判决公司变更或协助变更登记。有些判决公司或者第三人办理或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这应当是受到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不履行过户手续,法院可以拿着有关的文书直接办理过户手续的影响。实际上,这对于冒名登记案件并不合适。首先,这样的裁决主文可能无法执行。在法院房屋买卖的案件中,有变更的对象,但是在冒名登记中,应该将谁登记为有关的主体,未必清楚,而且也有可能并未参与诉讼。因此不宜直接判决变更或协助变更登记。其次,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原来的登记合法有效或者是真实的,而在冒名登记中,原来的登记非法无效,所以原来的登记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重新申请登记,而不是进行变更登记。

公司冒名登记纠纷貌似简单,但是涉及面广,不仅涉及民商纠纷,而且涉及行民交叉的问题。民商审判的法官也许对行政登记不甚熟悉。公司冒名登记不仅涉及笔迹鉴定的问题,还涉及其他冒名事实的认定问题,不仅涉及直接证据,还涉及对间接证据的审查,不仅要维护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还有防范当事人利用冒名纠纷逃避债务和责任。所以公司冒名登记案件处理起来并非易事。对于这类案件,从逻辑的严密性上来讲,为了彻底解决问题,建议采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其他类型的确认之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建议姓名权侵权之诉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同时法院也应该利用间接证据,全面分析案件事实。

 

 

     作者简介

孙远辉 2012年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此前先后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经济学学士等学位。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现为南京晓庄学院商学院讲师、南京晓庄学院法律咨询室负责人、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远辉自2004年至2009年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任法官2009年进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担任执业律师。2012年起执教于南京晓庄学院商学院,主要讲授《经济法》、《国际商法》、《行政法》、《客户关系管理》等课程。孙远辉完成公司法专著两部:1、《股权的秘密——司法审判及风险防范研究》,2、《资本的秘密——资本(产)信用学说及司法审判研究》。参编经济管理类教材一部:《客户关系管理》(副主编)。另外在《人民法院报》、《中国律师》、《北京交通大学学报》、《西北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垂询电话:025—84690599  84690499

引文

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627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1000民事判决书。

3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97行政裁定书。

4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266号行政裁定书。

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0487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山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书。

11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网站,《雨花区法院:公司登记申请材料“非本人签名”现象应引起重视》,http://www.yuhua.gov.cn/dtxx/xwzx/bmdt/201603/t20160324_772832.htm201777日最后访问。

1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

15 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第34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6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第34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备注:作者系江苏向天律师所特邀公司法顾问,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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