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先后三次以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到宿迁市宿城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等地投资为名,将被告李某、罗某等人骗至广东东莞市、河南省洛阳市、陕西省西安市等地酒店犯贱内,设立牌局骗取被害人李某、罗某现金人民币63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以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投资项目为名,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河南省洛阳市某酒店房间内,设立牌局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32万元;
2、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以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区经济开发区投资项目为名,将被害人罗某骗至陕西省西安市某酒店房间内,设立牌局骗取被害人罗某现金31万元;
3、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以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投资项目为名,将被告人赵某骗至广东省东莞市某国际酒店房间内,欲设立牌局骗取被害人赵某钱财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机关(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四人共同商议设局事实诈骗,由被告人王某新注册成立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周某到江苏省宿迁市、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等地,以该公司欲在当地投资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罗某、赵某骗至江苏省宿迁市、广东省东莞市、陕西省西安市等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通过设立牌局并最终由被告人王某操控换牌的方式,骗取李某、罗某63万元。被告人钱某通过在酒店外接打电话的方式,为四名被告人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罗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蔡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招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名片、短信记录、收条、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律师辩护:
关于范某诈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张雪庭担任本案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参与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根据本案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阅读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范某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被告人范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承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和犯诈骗罪的定性及犯罪数额均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1、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即使认定成主犯,其作用也明显小于其他主犯,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
首先,范某的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系从犯;即使认定成主犯,其行为明显区别于其他主犯,情节并不严重。
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范某不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其接受张某及王某的指挥、调动、安排和指挥,且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次要作用。
其次,在本案的诈骗过程中,诈骗所用的工具即手机、银行卡、扑克牌均不是范某提供和购买的。寻找作案目标,到受害人所在地主动联系受害人并进行实地考察等行为、开房间、印制名片、到银行取钱分赃等行为都不是被告人范某所为。故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虽然参与实施了诈骗,但是其在整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再次,根据受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的《讯问笔录》:是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李某取得联系并主动到宿迁考察,然后主动邀请李某约见董事长,并取得受害人李某的信任,进行实施诈骗行为的。故被告人范某与受害人李某之前并不认识,其仅仅接受主犯张某及王某的安排,才参与打牌实施诈骗的,在犯罪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
首先,通过被告人张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的陈述“一开始是周某找到我要一起搞这个事情的,就是叫做天仙局,我知道要去做天仙局骗人的时候,王某是在我之后加入的,当时我找王某来介绍周某一起做这个事情,范某和王某一起加入进来,也是我一起找来的”,可以看出张某及王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被告人范某是系在其号召、介绍和要求下,偶然构成犯罪的。
其次,从张某、王某、周某、范某的的讯问笔录中均可以看出大部分的犯罪行为都是王某实施的:王某支出了9600元注册了一个叫做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用买来的身份证开房间,办理银行卡,印制名片及资料、安排每个人扮演的角色、安排打牌时候的座位顺序以及摸牌的顺序,并且到银行取钱进行分赃。
从周某第五次讯问笔录的陈述“都是王某策划,他说他扮演老板,就是集团董事长李正德,范某的话王某就让他扮演澳门的何公子”可以看出,被告人范某仅仅是听从王某的安排,扮演王某安排的角色,参与打牌,仅此而已。
最后,根据受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范某之前并没有主动联系他们并实地考察,并没有主动与受害人联系,也没有参与注册公司、办理的银行账户,没有到银行去取钱,也没有主动向受害人索取款项。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王某控制着,被告人范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其在行为上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仅是按照张某及王某的指导和安排,参与打牌。退一步讲,如果范某不参与打牌,换成另外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替代范某完成这样的角色。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第一,分配办法协商方面的次要性。
纵观全案,从张某、王某、范某及周某的讯问笔录上看,诈骗李某的犯罪总额为320000元,扣除支出的住宿费、车票费等费用,及王某取钱,额外支出的6000元好处费,实际上张某取得10万元(犯罪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王某、周某、范某平分剩余的百分之七十,每个人分得68000。然后,每人还要再拿出6800元给张某。可以看出被告人范某实际取得的数额仅仅为61200元,同样可以看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以及分赃的数额上也可以证明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最小,明显区别于其他主犯。
第二,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纵观全案,每次分钱都是张某或者王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范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
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人范某在犯罪过程中,听命于其他主犯,作用明显小于其他主犯,应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轻量刑。
2、被告人范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参与时间不长,获利也不多,其系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其因一时贪念及父亲住院急需医疗费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并实施了了诈骗。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归案后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罪行,并且已经在开庭前积极退了部分赃款。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型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被告人如实供述诈骗罪的情节构成坦白。
被告人范某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首次对其讯问时,就全面如实地交代诈骗犯罪事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人员分工、赃款分配作了详细交代,坦白侦查机关尚未全部掌握的诈骗罪行,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
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5、被告人范某系家庭的经济支柱,其收入系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且其尚有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最小的孩子仅仅出生两个月,还在哺乳期,需要金钱及精神上的双重支撑;且其父母已经八十岁的高龄,被告人本人也极有可能此生无法尽孝,无法尽到一个做儿子、做父亲和做丈夫的法定责任。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若合理确定上述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并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那么,对被告人范某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应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
被告人范某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其本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已经承认,但因文化水平较低,一时糊涂触犯刑法,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结合其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最后,被告人有尚在哺乳期的孩子急需抚养,也有八十岁高龄的父母需要赡养,被告也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参与实施诈骗,系从犯,请求法庭在十年以下对范某量刑,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也给这个困难重重的家庭送去一缕法律光芒。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辩护人:张雪庭
2018年 11月 20日
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对于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构成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设局实施诈骗的犯意并非由被告人范某提起。被告人范某虽然与被告张某、王某、周某共同参与诈骗的策划,但在具体事实过程中,由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某某集团(深圳)公司,在牌局中换牌、提供交易银行卡以及去银行取钱,被告人张某、周某以公司欲在当地投资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事先准备好的房间,最终被告人范某与张某、王某、周某再通过扮演不同角色,设立牌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能够诈骗得逞,不仅仅是依靠四名被告人在酒店内设立牌局,而应综合之前的犯意商定、注册公司以及以公司名义去当地投资骗取被害人信任等一系列行为。因此,在该一整套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能够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范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王某、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钱某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范某、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万元,返还被害人罗某。
张雪庭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宿迁市律师协会会员、宿迁市工商联法律服务团成员、宿迁市广播电视台“法力无边”及“律师在线”栏目“特邀嘉宾律师”、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