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
经研究,现对《宿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定(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草案名称使用《宿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定》。
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如果用《宿迁市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定》的名称调整的范围就会变窄。2.与上位法名称保持一致,利于执行和理解。
二、建议删除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批准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中的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未规定要公开。2.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公开。
三、建议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可以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理由:由于人防工程的建设要求很高,在实践过程中,如果面积过小就会导致成本过大,且不便于使用的问题,结合全国人防系统的普遍做法,对一定面积以下的人防工程通过缴纳异地建设费的方式进行异地修建,是合法合理的。
四、建议删除“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未依照法定比例修建人防工程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理由:1.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不能随意增设许可的条件。2.实践中看,以前全国各省市确实有类似规定,但今年“放、管、服”审批制度改革及机构改革以后,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改革的精神。
五、《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12条第5款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第9项效力问题只能依法由法定机关裁决。
理由:《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
六、建议可以使用降低配建标准的方法鼓励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的措施,但应当明确降低配建标准的内容。
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政府可以制定鼓励的具体措施,但由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尤其重要,降低配建标准的具体内容必须明确。
七、建议维持临时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构筑物不属于民用建筑的提法。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未对民用建筑给出准确定义,因此可以依据惯例进行判断,民用建筑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因此,以上的判断符合常理。实践中,全国目前在行政管理上也是这样执行的。
八、建议第12条第3款中,“已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的表述保持不变。
理由: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以上表述没有错误。
九、建议收集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的规定予以保留。
理由: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平战转换方案,但考虑到市场主体的不稳定性,收集以上档案非常必要。
十、建议法定义务以外多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允许投资者出售。但须对用途进行限制,不能对战时政府统筹利用该防护单元人防工程产生影响。
理由:法定义务以外多建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建设方,建设方当然可以行使处分权,但鉴于防护工程的统一性,可以对用途进行一定限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