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2020年2月11日通过)
为加强全省法院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有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解释》),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国卫医函〔2020〕4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2月8日公布)等法律法规,制订如下审理指南:
一、总体要求
1.强化思想认识。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中央、省委和最高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要立足司法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2.严格依法审理。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规定的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程序公正合法,确保案件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3.坚持从严惩处。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造谣传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等各类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刑法、《解释》、《意见》等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二、规范审判程序
4.坚持依法从快审理。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刑事犯罪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判,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快速审理。
5.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采用远程提讯、开庭等方式组织诉讼活动,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6.充分保障诉讼权利。落实辩护全覆盖,为认罪认罚以及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其他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充分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切实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一)依法从严惩处抗拒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
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与他人密切接触的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以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患者,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3)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而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对自身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认知程度,行为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程度以及有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综合判断。
8.【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客观上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的,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隐瞒接触史、旅居史,导致未及时发现密切接触人员或者场所,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在就诊或防疫检疫等过程中,隐瞒疫情相关接触史、旅居史,逃避接受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后,及时主动向医疗、疫情防控机构报告相关接触史、旅居史,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构成坦白、自首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
9.【破坏交通设施罪】未经批准擅自断路堵路,损毁、破坏道路、桥梁等,足以使汽车、火车等发生颠覆、毁坏风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损毁、破坏公路、桥梁等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汽车、火车等发生颠覆、毁坏风险。
未经批准实施断路堵路行为,但设立明显标识或安排专人拦截予以警示,足以防止汽车等发生颠覆、毁坏风险的,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违法造成道路损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10.【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行为人是否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履行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措施的行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等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或者具有红十字会成员身份的医疗人员履行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依法从严惩处暴力伤医等妨害医疗活动的犯罪行为
11.【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医务人员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2)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或致人死亡的故意。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撕扯、损坏医务人员防护装备或者吐口水等恶意接触医务人员,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确有致人伤亡的故意,实施伤医害医行为,但未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12.【非法拘禁罪】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2)行为人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以及有无殴打、侮辱、虐待、捆绑、使用械具等情节。
13.【侮辱罪】【诽谤罪】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贬损他人名誉的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实施本罪行为,具有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国际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的,可以按照公诉案件程序审理。
14.【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医务人员或其他疫情防控人员,严重妨害医疗、疫情防控工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防护器具、医疗设备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3)在医疗卫生机构、隔离点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属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妨害医疗、疫情防控工作,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行为人寻衅滋事,推搡、撕扯医务人员或损坏医务人员防护装备,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在医疗卫生机构等场所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或者阻碍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处置传染病患者尸体,严重影响医疗、疫情防控工作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同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医疗卫生机构、隔离点等场所社会秩序,致使医疗、疫情防控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聚众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等场所社会秩序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致使生产、经营及医疗、疫情防控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16.【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千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聚众哄抢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的,从重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带头或积极参加哄抢行为;(2)行为人所哄抢物资的价值,以及是否属于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哄抢物资数额虽未达到三千元,但造成延误治疗等严重后果的,视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7.【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2)行为人的行为有无造成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
(三)依法从严惩处制假售假等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
1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的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生产、销售的疫情防控产品、物资是否属于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2)涉案物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对涉案物品是否为伪劣产品、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货物价值存在争议的,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3)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产品系伪劣商品,主要审查进货渠道、价格、销售方式以及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等;(4)涉案产品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9.【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经防治、防护用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治、防护用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2)使用行为是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3)行为人的经营数额、销售数额。对于涉案防治、防护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根据案件客观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20.【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国家规定;(2)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上当受骗人数及损失数额,行为人是否曾因虚假广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以及是否有虚假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残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明知他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假药、劣药或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等犯罪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提供广告宣传帮助行为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21.【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个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国家规定;(2)涉案产品的真伪、质量、进货渠道、购销价格以及政府限价、指导价及市场一般行情;(3)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因生产、销售成本大幅度上涨导致定价过高的,可不认定为哄抬物价的行为。
22.【竞合的适用】上述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四)依法从严惩处造谣传谣的犯罪行为
2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信息、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信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与疫情有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精准、恰当处置。行为人编造、散布的信息内容有一定根据,并非完全捏造,其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不得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编造、传播的信息、恐怖信息内容是否虚假;(2)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虚假信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编造、传播;(3)行为人的行为有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者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有关疫情的虚假、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负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而未履行;(2)行为人是否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致使有关疫情的虚假、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五)依法从严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
2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捕猎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2)捕猎方式、捕猎行为对野生动物迁徙、栖息、繁殖的危害,特别是此类行为对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除对直接实施猎捕的行为人依法惩处外,要依法追究故意贩卖、运输、加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全链条打击。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对明知他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长期性、经常性多次向他人收购被猎捕野生动物的收购者,应当以非法狩猎罪共犯论处,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
对以食用为最终目的,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非法捕猎、运输、加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和非法购买、销售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六)依法严惩其他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
26.【诈骗罪】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有真实的货源、是否具备供货能力、所获财物的实际用途等;(2)诈骗是否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情形。
对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或者骗取救济、医疗专项款物,数额接近六千元、六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或认定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定定罪量刑标准。
27.【污染环境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随意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是否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规定;(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3)行为人是否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故意。对此,应根据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认知程度以及污染方式、损害后果等综合判断。
28.【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防控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涉案款物是否为特定款物。同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定罪量刑的标准。
29.【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行为人是否具有防控疫情相关工作职责;(3)渎职行为与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0.【传染病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属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是否对新型冠状病毒毒种具有管理权限;(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且后果严重。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传播或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以及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
四、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31.充分认识疫情防控期间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格控制对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生产、销售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加大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刑处罚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缴犯罪违法所得,坚决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非法获利。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的犯罪,可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职业禁止。
32.综合把握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事实,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犯罪数额、对象、损害后果等一般情节,也要考虑犯罪发生的特殊时期、地点以及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等造成的危害后果,避免"唯数额论"。要充分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因实施相关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理后又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
五、其他要求
33.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协调配合,畅通指定管辖、案件移送、涉案款物移交等工作渠道,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积极会商处理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及时通报重点个案的查处情况。对审理中发现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及犯罪线索,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加强与医疗主管、卫生防疫等部门沟通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案件审理中的专业问题。
34.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落实司法公开各项要求,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既严格遵循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旗帜鲜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典型案件,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切实增加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实现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