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漫谈一起合伙纠纷案件的二审胜诉之路)
杨继泽
委托人陈某某拿着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找我们的时候,有点气愤也有点郁闷:明明是自己个人投资办学,而且外面还有一屁股债务没有清偿,法院怎么就会判决我向早已终止合伙关系的前合伙人卢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各支付10万元利润款呢?!
面对委托人的疑问,我们没有随声应和,而是详细研读了委托人拿来的证据材料和一审民事判决书。发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委托人提供的客观书证明显矛盾,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在没有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提供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陈某某否认涉案合伙项目实施,也未能提供相关账目,应由陈某某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直接推定存在所谓的“合伙利润”,判决陈某某分别支付卢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各10万元利润款,裁判理由和论证过程给我们的第一感觉就是:十分牵强和逻辑混乱。当然我们也感觉到,委托人在一审中没有积极、全面提供有利证据,也是导致裁判结果对其不利的重要原因。对此,委托人多有抱怨,说是一审代理律师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该我方提供证据!
我们无意贬损或诋毁同行,但不得不说一审代理律师确实存在举证责任把握不准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版)第二条确立的举证规则,具体条文表述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版)第二条已有明显的变化,具体条文表述是:“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从前后两个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可以清楚地看出举证规则的变化,已不再局限于“谁主张、谁举证”,而是要求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其实,即便按照2002版的举证规则,也存在一个举证责任转换的问题,当对方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己方当然应当积极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而不能一味地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从而错失举证机会和权利。尤其当双方都有一定证据,但都不足以推翻对方证据证明力的时候,谁能进一步完善己方证据体系,增强己方证据证明力,则决定着法官最终采信谁的主张。
正是基于上述判断,我们接受正式委托以后,积极指导委托人收集完善证据,并编写证据目录、制作证据正副本提交二审法院,经过二审两次听证,最终二审法院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某某、胡某某、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委托人陈某某在一审中没有全面提供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因出现新证据而发生变化,二审判决虽然对实体问题作出了全面改判,但二审案件受理费判决由委托人陈某某承担。这也算是给委托人一个不大不小的教训,给代理人一个提醒和警醒吧!
注:二审陈某某委托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杨继泽、史陆军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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