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需谨慎,平台不合法或请托事项不合法都可能鸡飞蛋打 ------不法原因给付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 原创
  • 杨继泽
  • 2024-08-27

最近几个月收到三份有违情理,但似合法理的判决书。其中两份是关于投资虚拟货币被骗,起诉推介人或保证人,一份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另一份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一份是请托人花巨资与社会能人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帮忙运作儿子涉嫌犯罪不被追诉、取保候审或判处缓刑之事,结果事情没有办成,钱也消耗殆尽,起诉返还不当得利,还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具体案情如下:

案例一,陈某通过顾某推介投资“亿贝”虚拟货币项目,购买二万USTD,价值人民币145000元,顾某向陈某出具《担保证明》,承诺四十天内回本,如不能回本,由顾某承担本金损失。后因“亿贝”平台无法打开,陈某向顾某索要投资款,顾某归还部分,余欠98998元避而不见,拒不归还,陈某无奈诉至法院,法院以顾某出具的《担保证明》并非保证担保,而是独立的债务清偿承诺,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顾某给付陈某98998元。顾某未上诉,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案例二,黄某通过顾某、谭某、彭某、李某四人推介,投资“亿贝”虚拟货币项目,共计投资12万余元,黄某与四推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十天内回本,如不能回本由四推介人负责归还。后黄某获得平台返利6000元,但剩余资金因平台关闭而无法收回,遂起诉要求顾某、谭某、彭某、李某返还本金12万余元,法院以本案系投资虚拟货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因投资虚拟货币与被告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依照《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及风险,放弃上诉。

案例三、梁某儿子涉嫌虚假广告罪被羁押,梁某通过陈某介绍认识王某,梁某表示愿意出钱请王某运作取保候审、不起诉、无罪释放或缓刑,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王某以借款形式收取梁某前期办事费用60万元,但最后梁某儿子仍被判处实刑。梁某找王某和介绍人陈某索要办事费用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某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审查后未予立案。梁某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王某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在其儿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情况下,通过陈某认识王某,向王某给付钱款,意图通过王某运作关系,干扰刑事诉讼秩序,帮助其儿子逃避、减轻刑事处罚。梁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对给付的钱款无权要求返还,故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驳回梁某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三个案例,笔者在“全国靠谱律师群”做了分享,从群友发言内容及司法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无论司法机关还是律师同行,对于“投资炒币”和“出资请人办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司法保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必要就上述三个案例所涉法律问题进行专业的分析和探讨。

一、不法原因给付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目的在于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其法价值目标是为了警示、预防潜在请托行为的发生。

    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规定常提到“公序良俗”一词,但是对其具体内容没有明文规定。实际上,“公序良俗”的内容是无法穷尽的,并且会随时代不断变迁,只能以一般的社会道德观念加以判断,但仍然可以大致归纳一些类型。

   梁慧星先生将其归纳为:(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3)违反道德的行为;(4)射悻行为;(5)违反人格尊严的行为;(6)限制经济自由行为;(7)违反公正竞争行为;(8)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9)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10)暴力行为。

   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引入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和例外规定,其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与大陆法系各国规定基本一致,借鉴了日本即台湾民法之规定。其中的例外规定就是该条后句——“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即在给付人没有不法的情况下,其给付得请求返还。

现行民法典“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按照法律行为无效双方返还制度执行,还是依据相关法理进行补充,目前还不很明朗。 从上述案例二、三法院裁判理由和引用的法条来看,认定不法原因给付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对于涉案财物是否予以收缴则基本上是采取不予理涉的态度

二、投资虚拟货币损失如何界定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这里的“损失”如何界定?是指投出去的全部资金,还是因为没有其他承担责任主体,也无法向虚拟货币平台追索的资金?就如上述案例一、二,虽然“亿贝”项目平台关闭无法收回投资款,但还有其他自然人承诺保证归还投资本金,此时,就存在损失如何界定的问题。如果把投资款都作为损失,那“自行承担”,就无权再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如果把损失界定为无法追回的资金,那么,投资人可先行对其他保证人追索,只有通过诉讼并无法执行的部分才能视为“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国家是否提供保证或救济,这是投资虚拟货币与投资法定货币的重要区别。

笔者认为,就上述案例一、二而言,投资人受推介人引诱和保证而投资虚拟货币,上当受骗固然有自身贪图高利的因素作祟,但推介人的引诱和保证是其上当受骗的重要原因,投资损失的产生是自身和推介人共同造成的,当然最终的侵权人是“虚拟货币平台”及其操纵者,在无法向“虚拟货币平台”及其操纵者追偿的情况下,如确认投资和保证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投资款不能返还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何况《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三、请托事项违法情况下,案涉资金应否追缴

 针对案例三,法院以不法给付之债不予保护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从法理看并无不当,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因为双方都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如果判决予以支持,势必会产生不好的司法指引作用,变性鼓励非法请托干扰司法活动的不当行为。但在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被告非法获益行为没有给予必要的惩戒,让其承担否定性评价后果,似乎也不合情理,有失公平。已经失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但之后的《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取消了相应的规定,导致司法机关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似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过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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