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汁原味分享,仅供交流互鉴之用
杨某污染环境案初步辩护意见
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受污染环境案嫌疑人杨某委托,指派杨继泽律师为其辩护。现根据公安侦查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本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明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就本案提出如下初步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污染物的数量、来源、成分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杨某参与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共有四起:
第一起指控:杨某安排李某将磷石膏堆场上的磷石膏非法转移至绿陵码头南侧的场地填埋,共计非法转移磷石膏固废至少8000余吨。2022年5月17日至19日共计从上述区域清理转运固废8277.75吨,司法鉴定意见是:上述填埋的固体废物属于刑法338条中规定的有害物质,共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至少929万元。
据杨某讲,当年绿陵化工垫路使用磷石膏和煤渣合计只有1000吨左右,其余为豫星化工租赁使用期间造成的。(证据参见《关于起诉意见书杨某对4.14环境污染案件责任的说明》)
需要提请检察院核查的问题:1、清理转运固废8277.75吨,是纯磷石膏还是有煤渣或铁精粉等混合物?2、是全部绿陵公司造成的,还是与豫星化工共同造成的?3、实际修复的费用多少钱?4、比对的环境基线是以未污染的耕地为准,还是应该以二类建设用地行业标准为准?5、化工码头审批范围,是否包含8000吨磷石膏填埋洼地,是否允许用磷石膏加煤渣填充洼地做化工码头?
辩护人意见: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严重不符,有待进一步查实,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以上问题的答案牵涉到该起指控是否成立及量刑轻重、责任主体问题,应予以重视。
第二起指控:杨某同意擅自将环评报告中要求的硫矿石经浮选后的尾矿即废水混合物,要通过浓密机抽出水分,再经压滤机压滤成尾矿(固体)的工艺流程改变为通过水泵将浮选机筛选后的尾矿即废水混合物抽到自建的位于硫矿原料房北侧空地的沉淀槽内(东西长60余米、南北宽8米),沉淀槽南侧敞开,用纱布过滤,尾矿及废水通过纱布过滤后,大部分污水流淌至沉淀槽周边地下,沉淀槽未采取防渗措施,因地势西高东低,且露天设置,含砷等重金属的废水向东流淌,造成沉淀槽附近地面长期泥浆混合,致使沉淀槽及东侧土壤及地下水严重污染。2022年6月1日-15日,共计从上述区域(2号地块即硫精砂库房地块、3号地块即硫精砂破碎厂房地块)清理转运固废11339.5吨。司法鉴定意见:上述地块涉及的固体废物属于刑法338条规定的有害物质,2号地块即硫精砂库房地块环境损害数额至少为13602158.6元,3号地块即硫精砂破碎厂房地块的环境损害评估数额至少为1722690元。
据杨某讲豫星化工选金车间高砷污水进入循环槽通过雨水冲刷向周围地块渗漏,是造成1、2、3号地块北侧狭长地带砷超标的主要污染源。(证据参见《关于起诉意见书杨某对4.14环境污染案件责任的说明》)
需要提请检察院核查的问题:1、绿陵化工硫矿石从哪里来的,有无检测记录证明不含高砷?2、豫星化工是否存在购买高砷硫精砂并选金的生产作业,具体作业面在哪里?是否是造成1、2、3号地块砷超标的主要污染源或唯一污染源?
辩护人意见:本起指控是杨某涉案最主要的“犯罪事实”,但事实明显没有查清楚。辩护人注意到审讯笔录中很少有就豫星化工生产和排污进行调查了解的,那么,造成1、2、3号地块北侧狭长地带砷超标的原因最起码存疑,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假如堆放在1号地块的劣质硫精砂和浮选尾矿是污染源,那么整个1号地块都应该全部砷超标,而不会只是北侧靠近2号地块的狭长地带砷超标。至于2号地块和3号地块北侧狭长地带砷超标,到底是绿陵化工造成的还是豫星化工造成的,有待进一步查实。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关于指控事实的描述明显不符合科学规律,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远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第三起指控:时任绿陵化工原料车间主任吴某向时任绿陵化工常务副总杜某某汇报3000吨劣质硫精砂(含砷等重金属)长期占用硫矿原料车间场地,询问如何处置,杜某某就此事电话向杨某汇报,并提议将这批劣质硫精砂清理至硫精砂原料库房西侧空地,杨某表示同意。后杜某某安排吴某,吴某安排原料车间副主任朱某某具体操作。
杨某讲杜某某并没有向其汇报过,也没必要汇报,这属于杜某某分管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杨某作为董事长分工负责集团发展战略,重点负责投融资、对外合作、集团本部以外的全资子公司和合资公司运作和具体指导集团销售工作等,更何况,吴某和朱某某审讯笔录均称是杜某某安排,根本没提到杜某某说给董事长汇报过的事实,按照6000吨尾矿决策惯例,如果真要汇报也应该在晨会上汇报,集体研究决策才对。(证据参见《关于起诉意见书杨某对4.14环境污染案件责任的说明》)
需要提请检察院核查的问题:1、杜某某到底有没有向杨某汇报?2、3000劣质硫精砂是否含砷,标准是否超过二类建设用地?是否是造成1号地块污染的源头之一?
辩护人意见:本起指控的核心疑点是,3000吨劣质硫精砂是否含有砷污染物,是否是造成1号地块北侧靠近2号地块的狭长地带砷超标的原因,各项指标是否超出国家允许的行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就3000吨劣质硫精砂和6000吨尾矿分别采样鉴定是错误的,不能客观反映污染源和污染物的数量。
第四起指控:2014年5、6月份公司晨会上,时任绿陵公司生产副总的陆某某向杨某汇报堆放于硫精砂晒场的硫矿石浮选后至少6000吨尾矿(含砷等重金属)因长期堆放造成堆场附近污水到处流淌,建议清理至原料车间西侧空地即1号地块,杨某表示同意。后杜某某向吴某传达了杨某晨会上的指示,让其安排人将尾矿清理至硫矿原料车间西侧空地,后吴某安排朱某某具体操作。2022年5月31日至6月2日共计从上述区域清理转运固废8920.7吨。司法鉴定意见:上述固废属于刑法338条规定的有害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值至少1022万元。
据杨某讲绿陵化工购买的硫矿石是低砷矿,而豫星化工选金车间的原材料是高砷矿,造成1、2、3号地块北侧狭长地带砷超标的主要原因是豫星化工选金产生的高砷污水造成的。(证据参见《关于起诉意见书杨某对4.14环境污染案件责任的说明》)
需要提请检察院核查的问题:1、绿陵化工硫矿石浮选后的尾矿是否含有砷等重金属?6000吨尾矿与3000吨硫精砂是否应当分别检测?2、造成1、2、3地块北侧狭长地带砷超标的原因是什么?是绿陵化工浮选后的废水混合物造成的,还是豫星化工选金后高砷污水造成的,或者共同造成的?
辩护人意见:关于1、2、3号地块仅北侧狭长地带砷超标的污染源,公安机关没有调查清楚,忽视了豫星化工存在选金作业,会产生高砷污水并排放渗透到1、2、3号地块造成砷超标的高度可能性。如果是绿陵化工3000吨劣质硫精砂和6000吨尾矿砷含量超标造成污染,则1号地块应该整体砷超标,而不可能仅仅与2号地块相连的北侧狭长地带砷超标,因为1号地块并没有硬化处理。
第二部分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1、关于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22]环污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鉴定对象物是第1号地块与2号地块涉及的固体废物,即疑似硫精砂的黄褐色固体废物及其他不明固体废物,不含3号地块即硫精砂破碎厂房地块(现场查勘时已经完成污染物的清运工作P5)。
1号地块涉及到固体废物有两大类:一类是3000吨劣质硫精砂;另一类是6000吨硫矿石浮选后的尾矿。这两类物质是否都含有污染因子,是否砷都超标,应当分别进行检测鉴定,而不应当作为整体混检,混合采样不能客观反映污染源和污染物的数量。
2、3号地块污染源的形成原因没有详细分析,忽视了豫星化工选金生产作业会产生高砷污水渗漏的事实。未对1、2、3号地块近万㎡总面积为何仅有北侧狭长地带砷超标作出合理解释。
2、关于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22]环污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涉案1、2、3号地块规划为二类建设用地,是绿陵化工和豫星化工从事化工生产的工业用地,生产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程度的污染,只要在国家允许标准范围之内都属于合法排污,是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须容忍和承受的代价,因此,司法鉴定意见将周边没有任何污染的耕地作为比对的环境基线是错误的,应当以二类建设用地标准作为比对的环境基线才具有合理性。
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处置费用”的估算数额与实际处置费用悬殊巨大,不具有可采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也括号注明:以后续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此,关于环境损害的数额应当以涉案1、2、3号地块实际处置费用为准,对此,控诉方有义务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嫌疑人杨某已自行收集了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处置费用不到鉴定标准的五分之一。
3、关于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22]环污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涉案地块系化工码头建设用地,用磷石膏和煤渣垫路是符合国家政策的,之所以检测出重金属尤其砷含量超标,都是豫星化工租赁经营期间装运磷石膏和铁精粉长期上船抛洒和扩大作业面造成的。
4、关于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22]环污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涉案地块规划为化工码头用地,专供绿陵化工和豫星化工运输化工原料和产品使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将周边没有任何污染的耕地作为比对的环境基线是错误的,应当以化工码头建设用地行业标准作为比对环境基线才具有合理性。
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处置费用”的估算数额与实际处置费用悬殊巨大,不具有可采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也括号注明:以后续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此,关于环境损害的数额应当以涉案地块实际处置费用为准,对此,控诉方有义务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嫌疑人杨某已自行收集了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处置费用不到鉴定标准的五分之一。
5、关于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22]环污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该鉴定意见中提及的鱼塘地块与嫌疑人杨某无关,但该鉴定意见可以印证码头南侧地块和第1、2、3号地块砷超标主要是豫星化工高砷矿选金作业造成的。
第三部分 关于定罪与量刑问题
鉴于嫌疑人杨某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部分证据支撑,相关事实有待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涉案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之前,辩护人暂不宜就定罪与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公安机关没有把本案作为单位犯罪侦查,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是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提出的初步辩护意见,随着证据的进一步收集和研判,辩护人将适时提出新的补充辩护意见供公诉人参考。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杨继泽
2022年12月22日星期四
辩护人联系电话:13401866732
通信地址:宿迁市西湖路水韵城办公楼十一楼
附:《关于起诉意见书杨某对4.14环境污染案件责任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