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环保督察组督察环保大案之补充辩护意见
  • 原创
  • 杨继泽
  •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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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等人污染环境一案的补充辩护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

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受嫌疑人杨某委托,指派杨继泽律师为其辩护。之前,辩护人已提交过《杨某污染环境案初步辩护意见》,现根据杨某及辩护人后续收集的证据和对案卷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进一步研判,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杨某不应当对1号地块即硫精砂库房西侧地块“污染物”及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现有公安卷宗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1号地块砷严重超标是由上面堆积的“污染物”造成的。根据各嫌疑人口供材料可知,1号地块是先堆积3000吨劣质硫精砂,后堆积6000吨尾泥,但鉴定机构没有分别采样而是将地表两种污染物及地下土壤混合采样后检测得出土壤中砷严重超标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准确反映出到底是哪种污染物造成的土壤中砷含量超标,也就不能准确判断污染物的数量。

   2、1号地块面积994㎡采样十个点,而只有D1-7、D1-8、D1-9、D1-10四个点不到三分之一的面积砷严重超标,其余面积砷并未超标,(参见附件1 :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第7号表4.3-1现场采样信息和表4.5-2固体废物样品含量检测结果 )完全符合二类建设用地砷含量许可标准。同时,1号地块没有水泥地坪覆盖,而三分之二多的面积没有超标,仅有不到三分之一且集中靠北侧的地块砷严重超标,由此,可以符合逻辑的推导出,1号地块堆放的3000吨劣质硫精砂和6000吨尾泥不是造成土壤中砷含量严重超标的污染源,否则,所有十个采样点的土壤中砷含量都应当严重超标才符合科学规律。

    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第7号)中“现场查勘”描述:2号地块即硫精砂库房,面积4370㎡,污染物尚未清挖,场地有硬化地面覆盖,北侧有少部分裸露;“鉴定对象”描述:在1号地块及2号地块发现疑似硫精砂的黄褐色固体废物及其他不明固体废物;“检测方案”描述:根据“4.1现场查勘”并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本次涉事固体废物为硫精砂废料、尾泥。查阅《豫星化工10万吨/年硫矿渣提取伴生贵金属项目和硫铁矿生产“砷”回收技术改造项目的环评报告》,豫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含金高砷硫精砂原料生产,可以充分证明鉴定对象中有2号地块地面上黄褐色固体废物正是豫星化工从事选金生产时留下的含金高砷原料硫精砂 。

 4、杨某从绿陵化工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下雨天照片以及硫精砂仓库照片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第20号)“5.1.2迁移转化过程调查与分析”、“5.1.3因果关系分析”,可以充分证明2号地块堆放的高砷硫精砂经过雨水浸泡渗漏迁移才是导致1号地块北侧和2号、3号地块北侧狭长地带砷严重超标的污染源。

 5、1号地块被污染土壤除了砷严重超标以外,其它重金属含量均没有超过二类建设用地标准(参见附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第20号表5.3.1-2土壤检测因子超修复目标值情况),远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三倍或十倍的入刑标准,而因砷含量严重超标所需要的土壤恢复费用及固体废物处置费用均与绿陵化工无关,不应当由杨某等绿陵化工高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码头南侧地块磷石膏污染的问题

 1、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是指:(1)非法转移磷石膏固废至少8000余吨到绿陵码头南侧的场地填埋(2)该磷石膏固废属于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害物质(3)造成土壤环境生态损害至少929万元

 2、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2022]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定灰黑色磷石膏固废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害物质”,主要理由是“涉事污染物含有大量铜、锌、铅、钴、镍、砷、硒等重金属以及无机氟化物(不含氟化钙),且上述污染因子在浸出液中均有检出。在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涉事场地上任意填埋的固体废物经过雨水冲刷后,大量含有重金属及无机氟化物的渗滤液会进入土壤及地下水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3、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须同时具备三个必要条件:(1)违反国家规定;(2)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3)严重污染环境。而何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本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引用的条款只能是第(三)、(四)、(九)项。根据化学知识和科学文献可知,“磷石膏中含砷、铜、锌、铁、锰、铅、镉、汞及放射性元素,均极其微量,且大多数为不溶性固体,其危害性可忽略不计。”(参见附件3:百度查询资料)那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该地块土壤检测只有砷严重超标其它重金属含量均在二类建设用地标准范围以内,远没有达到第(三)、(四)项规定的三倍或十倍的入刑标准。而砷含量严重超标的程度完全不符合自然状态下形成的磷石膏应有的状态,受到其他污染因子污染的可能性极大。

 4、码头南侧地块倾倒的磷石膏中砷严重超标的原因分析

 根据杨某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几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星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新上高砷硫精砂选金项目,可以符合逻辑和规律的推断出:码头南侧地块砷之所以严重超标,完全是因豫星化工从事选金生产过程产生污酸废水回用到磷铵生产磨矿工段用水中,造成磷铵副产磷石膏砷含量超标,而砷超标的磷石膏又被豫星化工安排人员转移填埋到码头南侧地块所致,并非绿陵化工垫路用的磷石膏和煤渣混合物造成码头南侧地块砷含量严重超标。(杨某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绿陵化工磷石膏不可能砷严重超标,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豫星化工的磷石膏砷含量严重超标)

 5、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大小分析

 环境修复首先应该明确修复的标准,恢复到什么程度。码头南侧地块按照规划属于危化品码头,系二类建设用地。即便造成污染,也只需要恢复到二类建设用地标准即可,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测算环境污染损害时,以周围耕地标准作为环境基线,这完全超出了绿陵化工或豫星化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损害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四)规定,只要重金属含量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土壤需要修复,修复费用也应当以达到二类建设用地标准为限,而不能以周围耕地标准即所谓环境基线作为修复目标来测算费用多少。

 更何况,码头南侧地块规划为危化品码头用地,根本无须修复土壤,只需要将超标的固体废物转运进行无害化处理即可,而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第26号)第23页(2)处置费用明确注明:本次评估以最低处置单价1100元/吨计算,预估处置费用为人民币玖佰壹拾万伍仟伍佰贰拾伍元整(¥9105525.00,以后续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而据辩护人与嫌疑人杨某的调查了解,码头南侧地块清运走的黑色磷石膏固废实际处置费用不超过110元/吨(参见附件4:某宿迁有限公司堆放磷石膏照片及杨某收集磷石膏实际处置费用证据 即便按照全部数量8277.75吨计算,总的处置费用不过910552.5元,更何况,真正属于绿陵化工倾倒的磷石膏可能不足1000吨。有当时负责运输的驾驶员张某(手机1381.....)、陆某某(手机1362.....)、车辆加油人胡某某(手机1395.....)以及销售科长沈某(手机1390.....)可以证明。

 以上补充辩护意见,请公诉人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虑。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杨继泽

                        202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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