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0186-6732

在线咨询

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反担保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9-11

某兰州陇神药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诉某环球兹卡股份有限公司、某德昌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德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某市商业银行拱星墩支行(以下简称拱星墩支行)分两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60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由于德昌公司无力还款,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六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其后,某兰州陇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向拱星墩支行出具《贷款质押承诺》,称其自愿用在该银行的存款为德昌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其后,某环球兹卡估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向药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称其愿意为德昌公司的上述6000万元的贷款向药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药业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一年,并加盖了公章。后环球公司刊登公告称:“因合作终止,环球公司提出撤销该反担保的要求,对方也表示同意,有关书面文件尚未取得,我公司正与有关部门调查落实此事,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公告”

由于德昌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05年4月20日,拱星墩支行从药业公司账户内划了6000万元质押款。药业公司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昌公司偿还质押款,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德昌公司向药业公司偿还质押款;环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德昌公司的追偿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药业公司为德昌公司在拱星墩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环球公司自愿为德昌公司的借款向药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也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反担保中关于保证的法律特征,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担保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环球公司明知其出具承诺函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函中也没有约定生效条件,且其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虽然之后环球公司刊登了公告,但不代表其行使的是撤销权。因此,环球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德昌公司追偿。

观点:反担保和担保在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其实是一回事。在担保关系中,债权人是权利人,债务人是法定义务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对债权人负责。在反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债务人,权利人的地位由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享有,债务人对担保人负责。担保关系中可以采用的担保方式,在反担保关系中同样适合。

 

:以上内容摘自《借款担保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如有侵权,烦请告知!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