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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人污染环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书记员: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杨继泽律师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杨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指控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均不准确
1、被告人口供提到的固废种类和数量是根据公安机关提示所讲的2014年上半年的堆放情况,而非案发后在2022年5月份清挖现场的情况。
2、证人侍某某(原料供矿车间副主任)、刘某(铲车配矿班长)、铲车驾驶员苗某某的证词,证明绿陵化工劣质硫精砂已经用完了,不可能堆放在1号地块。
3、被告人吴某(原料分厂厂长)经辩护人当庭发问,表示根本没有参与处置硫精砂的决策讨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鉴定报告证明有磷石膏而没有硫精砂。各采样点位均检测出“二水硫酸钙”,即磷石膏的主要成分(参见表4.5-3固体废物样品晶体检测结果),而根据刑事侦查卷十四中宿豫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可知:在公安机关受理初查之前,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宿豫区生态环境局已转运豫星化工厂区内磷石膏固废多天,基本转运完毕。而在公安机关受理初查后,负责转运单位已开始对厂区内挖掘坑进行回填,从而导致证据的“唯一性”无法认定,相关证据灭失或存疑,不能认定磷石膏固废是绿陵化工生产期间堆放,事实上应该是豫星化工生产期间堆放。
5、根据“厂区北侧尾泥清理数量明细”5月31日第一层91车转运吨数3902.48吨,证明,1号地块地上堆积固废最多只有3900吨,其他属于土壤,总计8900多吨,而固废与土壤处置方式和价格完全不同,混合处置不当,增加的成本不应该算入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造成砷超标是豫星化工高砷矿堆放雨水浸泡迁移的造成的
1、砷来源于豫星化工高砷矿选金作业。豫星公司10万吨/年硫铁矿渣提取伴生贵重金属项目环评批复(宿豫区人民政府公示)其中含“砷回收技术改造项目”。证明豫星公司提取重金属“金”的原料是高砷硫精砂矿,“金”和“砷”是伴生的,项目可研报告介绍使用原绿陵公司2号仓库堆放选金高砷矿原料,但豫星公司没按要求在仓库采取防渗漏措施,是造成1号地块靠2号地块小片区域砷超标的直接原因。
2、管理人拍的照片可以清晰看出2号地块仓库堆放高砷矿,顶棚破损雨水浸泡,是导致1号地块靠2号地块小片区域砷超标的直接原因。
3、绿陵公司2010年至2014年采购硫铁矿和硫精砂合同和进厂化验单,证明绿陵公司不可能存在高砷矿。
4、鉴定报告证明1号地块大部分区域固废及地下土壤砷没有超标,进一步证明绿陵公司堆放在1号地块的尾矿不存在砷超标情形。
(三)1号地块其余重金属含量未超标,堆放一般固废不违法、不违规。
1、除砷以外,根据司法鉴定报告,1号地块堆积物和地下土壤其他重金属含量均未超过二类建设用地标准,属于达标堆放,不违法、不违规。
2、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性犯罪,即便造成污染只要不违法、不违规也不构成犯罪。宿豫环建【2012】5号环评批复其中“10万吨/年硫铁矿高效高值化综合利用也就是硫铁矿选矿项目,按照项目环评可研报告第89页2”允许设立“原料硫铁矿储料场、尾矿渣堆场、硫精砂成品堆场”,并没有要求必须硬化地面。
(四)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未达法定入刑数额30万元。
1号地块除靠近2号地块一小部分土壤砷超标需要无害化处置以外,其余大部分重金属含量均未超标,完全符合二类建设用地标准,无须做无害化处置。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不加区分和切割,委托第三方对1号地块全部堆积物和地下土壤进行所谓的“无害化”处置,是机械执法,滥用权力,由此扩大的损失即所谓的“清运费+处置费用”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即便个别重金属含量略微超标,需要无害化处置,也应该参照豫星化工填埋在鱼塘中磷石膏和硫矿渣的处置费用87.5元/吨,乘以总重量3900吨计算,总计341250元,扣除掉不属于绿陵化工堆放的磷石膏固和建筑垃圾等废物,绿陵化工造成的损失应该低于追诉起点30万元。
(五)造成1号地块土壤污染的主要原因是豫星化工没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政府部门的要求履行环保义务,对堆放的固废及时做无害化处理。绿陵化工堆放时间不到一年,而豫星化工接手后,至案发时,堆放时间长达七年,如果及时处理,根本不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
(六)杨某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见绿陵集团【2013】27号关于集团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绿陵集团虽然宣告破产了,但依法只是对单位不再追诉,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定性。(参见《最高检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1、杨某虽然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根据集团公司的职责分工,其负责集团公司总体发展战略,重点负责公司投资、融资、对外合作,集团本部以外全资公司、合资公司运作。具体负责集团销售战略及销售模式的策划、销售政策的制定等。(参见绿陵集团【2013】27号、绿陵集团【2014】12号)
2、杜某某系副总裁,分管集团工程部、后勤保卫部、质量管理部、安环部等工作。(参见绿陵集团【2013】27号、绿陵集团【2014】12号)
3、陆某某分管生产指挥中心及生产组织、安全环保管理、原料产成品管理和装卸(参见绿陵集团【2013】28号、绿陵集团【2014】12号)。
很显然杨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责任人员,其不属于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
二、即使认为杨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也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
(一)单位犯罪。为了单位利益集体决策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属于单位犯罪,且杨某虽然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即便有责任也只是领导责任。
(二)多因一果。绿陵化工与豫星化工都有可能造成污染,但证据表明豫星化工的责任更大。虽然1号地块尾泥是绿陵化工生产产生的,但已经转让给豫星化工,所有权转移风险随之转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责任应该由豫星化工承担,造成污染后果,主要是豫星化工没有及时进行处置造成的。
(三)造成的财产损失刚达到追诉数额起点。扣除砷超标因素,其余重金属含量并未超标,不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费用不能算作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害,应当扣除,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仅几十万元。
(四)具有历史原因。政府环保部门对绿陵化工生产经营活动一直认可并给予积极评价,只是在2015年之后环保政策发生变化,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更加严厉。本案之所以案发,是因为中央环保巡视组接到群众举报后,责令整改,但地方政府和豫星化工没有及时整改和采取防污染措施,从而引发上级追责。相关政府领导或部门负责人被追责,恰恰证明绿陵化工不是造成1号地块污染的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
(五)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环境修复费。
(六)做过较大的历史贡献,退休多年还在发挥余热服务经济。
即便做有罪判决,也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继泽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