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六)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业务。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七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的适用本规范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七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辩护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辩护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第九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九十一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九十三条 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第九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对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公诉人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是否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对电子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随案移送;
(二)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合法;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删除、修改、增减等情形;
(四)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量刑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包括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