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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解散,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请求清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0-12

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龙都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益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黄某某是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的大股东。2001年6月1日英讯公司出资900万元,龙都公司出资2100万元成立了咸阳银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黄某某是银泰公司的执行董事。2004年7月,黄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英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在黄某某退出英讯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因无法参与对银泰公司的经营,英讯公司于2006年、2008年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银泰公司及黄某某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表以行使股东知情权,银泰公司接函后未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银泰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经营决策人,执行懂事向股东会负责。对该条规定,银泰公司未做过变更。2004年6月1日,银泰公司曾发过一份人事令,上面盖有银泰公司董事会的章子,银泰公司承认该公章的出现是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2007年英讯公司以无法参与银泰公司经营及银泰公司已无财产为由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银泰公司提供公司设立至今经合法审计的财务账本;(2)银泰公司、龙都公司、黄某某交出所持有的设立银泰公司、咸阳盛世银泰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管理公司)时英讯公司的印章;(3)撤销银泰公司设立的董事会;(4)对银泰公司进行清算,并按照30%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英讯公司作为银泰公司的合法股东,与银泰公司存在合法的股权关系,拥有合法的股东权,原告于2006年、2008年多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以行使股东知情权,银泰公司未向英讯公司提供财务账簿剥夺了原告知情权的行使。因而应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供原告查阅。对英讯公司诉请由银泰公司、龙都公司、黄某某交出所持有的设立银泰公司、商业管理公司时英讯公司的印章,因英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当年将印章交给了三被告以及具体是谁现在持有这枚公章,因而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英讯公司撤销银泰公司董事会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董事会”实际并不存在,对银泰公司所有以该董事会名义行使的行为均应确认无效。对英讯公司要求对银泰公司进行清算并按照30%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的请求,因银泰公司未被解散,英讯公司对银泰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裁定予以驳回。

 

点: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反映出股东在进行投资后,因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形式股东权,在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收回投资以及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救济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81条、183条、184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是进行清算的前提条件。并明确了清算程序独立于解散诉讼。其中法院启动清算程序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通过债权人的申请;二是通过股东的申请。本案中银泰公司虽然有两个股东,但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英讯公司、龙都公司、银泰公司实际军友黄某某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英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还未显现。但在黄某某退出英讯公司的股份后,英讯公司虽仍是银泰公司的股东,却无法行使股东权。在这种情况下,英讯公司只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在本案中英讯公司直接提出清算之诉,因银泰公司未解散,对该诉只有驳回。股东求情解散、清算公司之诉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习惯将解散与清算一并提起诉讼或者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但《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公司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其理论依据在于解散与清算这个诉的种类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属变更之诉,而公司清算是处理各项未了结的事务,对公司剩余的财产进行分配,并最终结束解散公司的所有法律关系,以消灭该公司的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是非诉案件。两者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因而无法合并审理。另外,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除生效判决确定公司解散外,还需要满足股东提起清算之诉的其他条件,因而也不宜与解散之诉合并审理。

 

:以上内容摘自《股权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如有侵权,烦请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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