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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2-05

瑞安市卡其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4年6月8日瑞安市卡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经双方结算,陈某某、罗某某结欠卡其公司货款1183990.48美元,减去已付货款60万美元,尚欠货款58万美元。经多次催讨,陈某某、罗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诉请判令陈某某、罗某某连带偿还卡其公司货款58万美元。陈某某辩称,其与卡其公司股东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具体约定。根据双方举证,陈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给卡其公司的函(以下简称“1.15函”)为陈某某亲笔签署,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根据1.15函的内容,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  发货事实。卡其公司于2003年1月至2003年8月间,共发给陈某某26个货柜的货物。共计货款1183990.48元。

2.  付款事实。根据1.15函,陈某某原已付货款53.7万美元,出具1.15函时,现付10万美元,合计已付款63.7万美元。

3.  付款责任。本案中,卡其公司发往古巴的26个货柜的货物,价值1183990.48美元是事实,主要是该笔货款是否应由陈某某、罗某某作为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卡其公司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罗某某作为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1.15函前后文义,陈某某确认全部货款“本来”应按1883990.48美元计算,应认定事先双方约定发往古巴的货物应由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且事实上,陈某某已支付63.7万美元的货款,并承诺扣除少货、降价、质量问题扣款、运费多计、卡其公司已取现金等款项后,余款由其在2004年5月底前付清,可见陈某某对结欠的货款负有还款责任,且没有相反证据,双方应按合同关系结算。卡其公司主张罗某某与陈某某系合伙关系,陈某某不予确认,卡其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表明罗某某与陈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故不予认定。

4.  欠款金额认定。本案总货款为1183990.48美元,陈某某已支付63.7万美元。陈某某在1.15函主张扣除少货、降价、质量问题扣款、运费多计、已取现金等款项,但按其文义“如上费用供参考”,说明扣减款项并不像已付货款63.7万美元那样明确,双方并未一致确认,故应由陈某某对其扣减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故该院认定,陈某某结欠的货款为546990.48元,双方约定汇率美元兑人民币按1:8.25这算。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日,陈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在古巴有事,不能分身前往中国办理事项,所以委托瑞安市卡其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有关事项:关于2003年1月到8月委托瑞安市中龙贸易有限公司办理26个货柜货物的出口运输(海运、陆运)中出现的严重问题,即集装箱被盗及漏水等问题(已办理全球性监督公司古巴分工公司在现场勘查证实并记录),要求瑞安市中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发票(即外运公司的正规随提单的运输发票)。关于以上事项全权委托卡其公司进行调解、索赔和诉讼等一切有关事项。

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卡其公司与陈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陈某某出具给卡其公司的1.15函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依照《合同法》第10条、第130条的规定,应认定陈某某与卡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卡其公司交付货物后,依照《合同法》第10条、第159条的规定,有权要求陈某某支付余欠的货款。经查明,陈某某结欠卡其公司货款美元546990.48元,因此卡其公司高于该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卡其公司要求罗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变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卡其公司货款546990.48美元;二、驳回卡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卡其公司向陈某某发货和陈某某向卡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卡其公司主张双方买卖关系,陈某某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故本案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陈某某上诉提出,双方事实上是合伙进行贸易的关系,其在海外收取卡其公司发出的货物并代为出售和收款,其付款行为指向的不是买卖关系中的付款义务,如系买卖关系则没有理由收取货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本案即使作为买卖关系处理,也不应将货款以外的费用的支付作为陈某某的义务。《民法通则》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间成立合伙关系,须双方间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对其合伙关系予以证明,但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事实存在。同时,陈某某提交的汇款通知书虽有双方“合作发货”,但“合作发货”并非当然指合伙,亦可表示货物买卖等商业合作关系;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卡其公司新股东林新弟曾与陈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部分股份转让给陈某某,但尚未办理股份转让工商登记,即使陈某某系卡其公司股东,因股东之间的“合伙”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伙”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推定双方的“合作发货”关系为合伙关系;故陈某某以汇款通知书和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本案所涉货物的往来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据上,陈某某上诉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出口运输由陈某某委托办理,因陈某某为委托人,故可认定其为货物的所有人即买受人。1.15函和陈某某提交的货款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货款应有陈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前述证据,原审认定双方间为买卖关系,并无不妥。货款计算清单中,明确计入人民币60万元,先陈某某要求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尚欠卡其公司货款546900.48美元,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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