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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功辩护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杨继泽  时间:2019-03-04



案情简介

2008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张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夏某,让被告人夏某联系其任职的公司为张某任职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夏某联系其所在公司的老板安排其他人为张某任职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货物实际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为被告人张某任职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金额总计人民币8306210元,税款总计人民币1206885.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有73份已被抵扣税款,已被认证抵扣数额共计人民币11445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审辩护意见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次才是对税收管理秩序的破坏,而本案中针对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而言,被告人夏某只是介绍双方交易,并没有骗税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实施骗税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张某,一审判处与张某同样的刑罚,明显不当;

二、针对张一与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之间4张共计465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而言,被告人夏某既没有介绍,也没有参与,不应对此负法律责任。(详见2014年6月4日与2015年6月30日张一的讯问笔录)

三、针对胡某名下的乙公司、丙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而言,被告人夏某是受雇于二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方是执行公司董事长胡某的特别指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开具发票都是胡某安排公司会计所为;收取买方的228800元手续费都是胡某安排公司出纳所为,且均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很显然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胡某而非被告人夏某。一审判处被告人夏某7年有期徒刑,而真正的主犯胡某却至今逍遥法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参见2014年3月1日胡某讯问笔录2-6页)另单位犯罪,只能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能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响应公安机关号召,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动员胡某自首,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应构成立功,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承办人王警官可以作证,辩护人庭前已分别向法院和检察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

五、被告人夏某检举揭发同案犯胡某其他严重犯罪行为,如经查实应构成重大立功,一审对此未加核实严重错误,二审应责成公诉机关查实,并依法减轻对被告人夏某判处刑罚。

六、据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骗取税额在150万元以下的只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而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应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被告人夏某判处七年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明显偏重。

七、被告人夏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年老体弱并患有严重糖尿病,应在量刑时体现人道关怀,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从轻发落,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文书

2015宿城刑初字0858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13刑终24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介绍其任职单位为张某任职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金额总计人民币8306210元,税款总计人民币1206885.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有73份已被抵扣税款,已被认证抵扣数额共计人民币1144548元,属于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与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但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是介绍双方交易,并没有骗税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实施骗税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被告人张某,而且其在侦查阶段,响应公安机关号召,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动员胡某自首,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一审判处被告人夏某与同案犯张某相同刑罚,违反了罪与刑相适应原则,实属量刑不当。二审改判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很好地体现了罪与刑相适应的法定原则,值得肯定与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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