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殷某等人污染环境一案主要证据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和当庭提交的《关于<宿迁市宿城区和宿豫区非法处置污泥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1142号鉴字资质情况的说明》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19]环评鉴字第2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下称南大环
境研究院)出具的两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是本案定罪量刑的最核心证据,但是两份报告的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操作流程不规范、鉴定结论不科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具体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只有两类机构出具的报告或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二是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环境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转委托第三方进行采样、检测,而受公安机关或环保部门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属于协助履行公权力的范畴,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为之。
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南大环境研究院理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内容,然而,其却将司法鉴定工作中最重要的“采样和检测”工作,全部转委托给没有列入江苏省司法厅、环保厅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名录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主体不合格、程序违法。
2、由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除环保部门监测站以外的第三方机构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才有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一是第三方机构需获得省级质监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二是检验检测能力附件中应当包含检测各种重金属的项目名称三是采样人员与检测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并获得由国家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但不管是南大环境研究院,还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采样和检测人员都只有本单位颁发的上岗证,而没有国家主管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
3、环境污染损害类鉴定对污染物样品的采集、存储、运输所使用的容器以及所需要的温度、湿度等都有严格要求,本案中样品采集、存储、运输的行为根本无法保证样品不会受到再次污染或发生物理化学反应,检验检测结论不准确。南大环境研究院以此结论作为判定案涉受污染场地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的最终依据,缺乏准确性和权威性。
4、具有检验检测资质并不等于具有危险废物鉴定资质。鉴于危险废物鉴定的复杂性,国家环保部专门发文对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确认,而南大环境研究院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并不在此列。
5、鉴定程序多处不符合规范。
(1)根据《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4.2.1采样法共有简单随机采样法、系统采样法、分层采样法、两段采样法、权威采样法五种。不论采取哪种采样法份样量都不能少于某一限度,本案涉案固体废物共有九个点位,总计7320吨,如此数量的固体废物,鉴定机构在取样时每个点位均取1-2个样,份样量明显不够,不能全面、准确反映该固体废物的属性。
(2)鉴定机构提供的“固体废物采样原始记录”存在很多问题:
①监测项目一栏填写重金属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只有铅、铬、汞等;
②采样点位、采样量均未填写;
③只有采样人签字,既无污水处理厂人员在场也无嫌疑人或见证人签字。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但【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鉴定评估报告既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
6、《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与《有毒性检测报告》不具有同一性。
起诉书指控殷某等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理由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那么涉案污泥是否为“有毒物质”则需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门的有毒性鉴定,但南大环境研究院却只出具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辩护人认为《有毒性检测报告》是刑事案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证据,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是用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证据,一般用于确定赔偿数额,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当然更不具有替代性。
二、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关于<宿迁市宿城区和宿豫区非法处置污泥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1142号鉴字资质情况的说明》(下称《说明》)并不能改变鉴定主体不合格的事实。具体理由:
1、该《说明》所引用的相关文件恰恰证明南大环境研究院在作出【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两份鉴定报告时,并没有被明确纳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名录,而2018年11月14日取得江苏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获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是“南大环境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而非作出【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两份鉴定报告的南大环境研究院,两个主体虽然存在隶属关系,却不能混为一谈,不能用后者“南大环规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南大环境研究院理所当然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资质,否则,其没必要再成立专门的鉴定机构“南大环境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
2、退一万步讲,即便南环境研究院勉强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但其委托的第三方采样、检测机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也不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而【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两份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都是建立在“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采集样本、得出检测结论的基础上的,因此,主体也是不合格的。
三、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19]环评鉴字第2号)是完全违法的鉴定报告,应当予以排除。具体理由:
1、启动第二次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正当理由,违反法定程序。公诉人当庭回答辩护人质询时称,为了让【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鉴定意见没有争议,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单位有无资质、鉴定人员有无资质进行说明;第二次鉴定是根据原有的鉴定数据重新归纳形成鉴定报告。说明公诉机关对原有的【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鉴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规性也持有异议,否则没必要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而启动第二次司法鉴定程序应当征询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而没有征询,第二次鉴定活动也没有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辩意见。
2、既然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第二次司法鉴定,则应当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而不应当在原有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规、漏洞百出的错误报告基础上修修补补、重新包装以后出具一份内容没有任何实质变化的所谓的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根本不符合二次鉴定的规范要求。
3、在控辩双方都对原有鉴定报告提出质疑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以判断鉴定报告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否则,对前后三份鉴定报告应当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杨继泽
201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