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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担保的保证期间抗辩

来源:原创   作者:杨继泽  时间:2019-09-15

特别说明该案一审判决全面采纳本律师代理观点,对方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一、不真正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其他无共同担保意思联络的保证人。二、车辆抵押担保是否需要转移占有和办理抵押登记才生效。参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王振华(因死亡变更为王远)诉陈静、陈朗、冯利新、陈才、董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合议庭: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冯利新、陈才的委托,指派杨继泽、刘冰烨律师出庭为其代理。代理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还款性质问题

   原告主张转账291000元,现金9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陈朗辩称实际借款291000元,9000元为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从民间借贷交易惯常做法看,很显然被告陈朗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确实交付现金9000元的情况下,仅靠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王宁军一人证言,不能认定实际交付借款30万元,而应当认定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91000元。由于借条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只是临时周转应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务人陈朗、陈静已归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

二、关于冯利新、陈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被告冯利新、陈才不应当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

1、借贷双方故意隐瞒三分高息借贷的事实,骗取冯利新、陈才提供担保。保证人签字担保时,借贷双方称只是临时周转借款三个月,借条也没有利息约定,保证人如果知道是三分高息借款,是不会同意签字担保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陈静、陈朗在2013129日借款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有被告冯利新、陈才提供的录音证据为证,即便按照证人王宁军的说法,最多也不超过半年。保证期间应该到20131029日届满,最迟也是2014129日届满,而证人王宁军和被告陈朗一致确认利息付到了2015年,也就是说在2015年之前,原告不可能找过保证人索要借款,而原告在20161227日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近三年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董玉芝当庭陈述称,其并没有担保的意思,是证人王宁军在冯利新、陈才签过字走了之后,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董玉芝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没有注明是保证人,而且债权人王振华和债务人陈朗、陈静均没有要求董玉芝提供担保,因此,不能认定董玉芝就是保证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董玉芝只是介绍人,其任何表态都不能产生消灭保证期间或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即便董玉芝自愿担保,与冯利新、陈才之间也缺乏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董玉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及于冯利新和陈才。否则,任何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都可以在保证期间超过以后,随意找一个“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亲朋好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从而使真正的保证人无法行使保证期间抗辩权,这与《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完全背道而驰。

4、债务人陈朗、陈静与债权人约定用自己所有的苏NA8080轿车及隆园别墅C209作为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把十八条的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据了解,债务人陈朗、陈静所有的苏NA8080轿车市场价值远远超过三十万元,由于债权人王振华怠于行使抵押权,该车辆在201417日已被陈朗以     240000元价格抵债给他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利新、陈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请求合议庭,严格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    杨继泽

 

                          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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