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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之辩

来源:原创   作者:杨继泽、胡婷婷  时间:2019-10-16

非法采矿罪之辩

 

 杨继泽、胡亭亭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杜某在新沂河水域禁采区非法采砂13911.98吨,每吨68元,涉案价值共计946015元,根据是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非法采矿鉴定报告》和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杜某在新沂河水域禁采区非法采砂13911.98吨,涉案价值共计55万余元,根据是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非法采矿鉴定报告》和其他卖卖黄砂的证人证言。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杜某在新沂河水域禁采区非法采砂1.2万余吨,每吨35元,涉案价值共计42万余元。

争议核心焦点

1.杜某实际采砂数量如何认定?

2.涉案黄砂单价如何认定?

辩护人观点

审查起诉阶段主要辩护观点1、关于非法采砂数量问题。控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程度。尤其杜某在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所供述内容与之后在宿豫区公安局供述笔录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与辩护人会见时其所陈述内容差异也较大。是否存在部分黄砂系收购他人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调查出卖黄砂人予以核实,而不应当仅根据其他证人证言推定。2、关于黄砂单价问题。诸多证人证明2016年8-9月份黄砂价格一吨30元、35元、40元、42元、45万元不等,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按照每吨68元计算,严重偏离客观实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杜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给予其立功从轻或减轻处罚机会。

一审庭审主要辩护观点:1、杜某供述有6000多吨黄砂系向他人收购,公安机关没有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此部分指控存疑,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扣除。2、黄砂单价在存在多种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加以认定,按照每吨30元确定,最起码也应当按照证人陈述的三个较低价格即30元、35元、40元的平均值35元/吨计算。3、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不构成立功,但被告人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表明立功赎罪的迫切心情,也证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4、杜某非法开采的黄砂在没有销售的情况下,全部被政府部门拍卖处置,所得款项全部进入国库,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其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罚,应当依法轻判。综上,请求能考虑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律师评析】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影响非法采矿罪量刑的重要因素。在本案中杜某及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控辩双方对涉案黄砂价值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杜某非法采矿价值从公安机关最初指控的946015元,降到公诉机关指控的55万余元,再降到一审法院认定的42万余元,最终量刑仅比法定起点刑三年多一个月,应当说已经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杜某作出了最大限度的宽大处理。后辩护人征求了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意见,尽管对没有能适用缓刑心有不甘,但对辩护律师所做的努力及辩护效果,表示了高度认可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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