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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上)

来源:微信转载   作者:最高院  时间:2019-11-0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上)

最高人民法院  87

公开征求意见说明

20197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我们将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会代表讨论时提出的问题以及我们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的问题归纳整理成《会议纪要》,主要目的是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稳定当事人、法律工作者及社会的预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现将《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2019825日,反馈邮箱:minerting11@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98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引言

 

 

 

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2条)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6条)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7条)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3条)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4条)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3条)

 

 

 

十一、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2条)

 

 

 

十三、附则(1条)

 

 

 

(共123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在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着力提升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7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承担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的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主会场出席会议,地方各级法院的其他院领导和民商事审判法官在各地分会场通过视频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主持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周强在会上做了重要讲话,在总结过去成绩和分析形势任务的基础上,作出了以优化营商环境为重心,以产权保护、金融审判、破产审判三项工作为重点,更好地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工作部署。刘贵祥专委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坚持司法为民、坚持公正司法等政治性原则,牢固树立辩证理解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注意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平衡、注意民商事审判中裁判尺度的统一等重要理念,以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做了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作了总结。与会同志通过讨论,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据《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民法通则》废止后,有关司法解释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本应由《民法总则》规定的部分内容,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可变更制度,《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民法总则》对其没有规定。关于欺诈、胁迫制度,《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民法总则》对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也进行了规范。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隐名代理和第四百零三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该原则也有例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也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或者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前述原则有两个例外:一是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诈制度,《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二是《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民法总则》无溯及力时的参考说理作用】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当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济活力,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交易安排的协议。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6.【与目标公司对赌】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或者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也可能仍然是股东,也可能不是)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在对赌失败的情形,关于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不存在履行的法律障碍,投资方请求履行的,应予支持。但关于由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投资方请求履行的,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履行上述约定的诉讼请求。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由于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如无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只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思路:一是慎用。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二是当用则用。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不能因为强调慎用,在遇到案件时就不敢用。三是个案认定。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此点与因设立公司不符合设立的条件而彻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同。此外,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要把各种因素都考虑到,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从某一方面考虑。

  

  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12.【滥用控制行为】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行为: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13.【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相当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特别要结合公司设立后的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14.【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所做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5.【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16.【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7.【诉讼时效】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统一。对此,要把握以下几点:

  

  18.【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自然构成无权代表,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19.【表见代表情况下不影响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系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这里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了区别规定,因此对善意的判断亦应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因此,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债权人能够提供上述证明的,应认定构成善意。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了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于《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二者之一进行了审查,且决议记载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可认定债权人善意。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上述两种情况对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式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然,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的,债权人显非善意。

  

  20.【公司担保意思的推定】实践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3)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4)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21.【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债权人主张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债权人和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上述情况下,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司承担选任、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但是,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此前签订担保合同时曾经审查过法定代表人有无代表权而本次没有审查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2.【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并据此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就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申请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这一前置性规定把握过苛,没有正确理解该条立法的目的和意义,无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在股东没有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就以此为由驳回股东的起诉。这一做法应予纠正。

  

  《公司法》该条设定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也即存在公司有关机关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法律就不应要求股东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根本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就应理解为不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本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仅以股东没有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为由,就驳回股东的起诉。

  

  24.【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5.【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进行限制。为此,有必要规定调解协议只有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才能生效。至于具体应由何种机关决议,则取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

  

  (八)其他问题

  

  26.【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请求召开股东会】《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认定合同效力,慎重认定合同无效。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应否解除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要通过课予当事人报批义务等方式,促成未生效合同生效。要根据解决纠纷的要求,确定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合同的终局效力,避免案结事不了现象的发生。

  

  2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要在考察规范性质以及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下列合同,一般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交易行为本身违法,如赌博、洗钱行为;交易标的违法,如器官、毒品、枪支等的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如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29.【违反公共秩序无效】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时,可以从规范内容、监管强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30.【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总的原则是,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31.【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责任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在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转售他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但可主张折价补偿。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再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2.【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在一方未返还标的物之前,另一方有权拒绝返还价款。只有在一方已经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下,另一方才可以请求返还价款。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理论上就应当支付使用费,该笔费用可与占有资金一方理论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在单务合同如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利息。

  

  33.【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当事人可以同时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当事人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鉴于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故其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原则上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其标准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可得利益的范围。只有在极少数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参照有效合同来确定损失,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追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认可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可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提出反诉或抗辩。当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合同有效的抗辩,自然应理解为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则会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在判项中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35.【未经批准的合同的效力】民商事审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都有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时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二是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可以通过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未生效合同仍有通过办理批准手续而趋于有效的可能,故也不同于无效合同。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6.【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批准生效的合同一经成立,有关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就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以整个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为由,主张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7.【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一方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报批义务人拒绝根据约定履行报批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请求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8.【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搞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私刻公章或恶意加盖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9.【撤销权的行使】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不同,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至于提出的方式,可以是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也可以是提出抗辩。在当事人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等事实的基础上对撤销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就不支持其抗辩。

  

  (二)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与非违约方的救济

  

  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方式。其中,履行抗辩权是防御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据此拒绝自己的履行,并阻却违约;当事人同时还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区别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泛化。

  

  40.【抵销】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41.【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42.【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或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可以参照《物权法》抵押权或者质权实现的相关规定处理。

  

  43.【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

  

  44.【和解协议】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后,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和解协议。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另一方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如在二审阶段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

  

  45.【守约方通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未起诉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理解确定相关条款的意思。

  

  46.【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对其不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47.【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场合的合同解除】当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时,双方均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8.【合同解除的时间】人民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时,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以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要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等方式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对于不能恢复到缔约前状态的合同,如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租赁合同、借贷合同,以及溯及既往可能会影响交易秩序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应当认为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时,应当坚持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制裁的原则。

  

  双务合同解除涉及的相关程序问题,参照本纪要第40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有关规则处理。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切实按照降低实际融资利率水平的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

  

  51.【变相利息的规制】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有银行授信的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套取信贷资金;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

  

  53.【职业放贷的规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的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外,其他主体出具的独立保函一律无效。判断独立保函的效力主要看其开立人是否为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问其适用领域是国内交易还是涉外商事交易。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的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此类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的,担保人仍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视担保人有无过错来确定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的处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明确表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据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57.【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担保人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原担保继续有效的除外。

  

  58.【最高债权额的认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权利质权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未行使担保物权及相关权利,担保人请求确认担保物权消灭、涂销担保物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因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以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债权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抵押人的责任。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房地分离抵押】“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基本规则。但实践中,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抵押的情形也不鲜见,主要包括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一项财产设定抵押,以及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两种情形。不论何种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对抵押财产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房地一并抵押。也就是说,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的,两个抵押权均属合法有效,其抵押范围均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场合,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允许当事人对担保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如抵押合同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且明确约定不包括其上建筑物的,应当认为抵押权仅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反之亦然。

  

  62.【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根据区分原则,以权属争议不明的财产、被查封的财产或者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等设定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实现抵押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63.【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4.【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要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65.【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两个抵押都办理了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受偿。

  

  66.【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和抵押权均完成公示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不再适用。

  

  (四)关于新类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67.【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设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不属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68.【担保物权的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设定担保,因无明确的抵押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9.【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保兑仓交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措施的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发货,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前提,其中,买方与卖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与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卖方与银行之间是担保关系。如果买卖双方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的行为,要看银行是否知情来判断合同效力。如果银行对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知情的,表明其并未受到欺诈,此时保兑仓交易、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均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将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如果银行对此不知情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因受到欺诈而享有撤销权,并视其是否行使撤销权而作不同处理。

  

  70.【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债权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债权人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担保人、仓储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也可以一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主张享有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与债务人事后就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达成折价或者回购协议的除外。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拍卖、变卖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3.【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74.【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5.【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6.【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7.【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需要借助于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78.【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79.【案件审理方式】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化。

  

  80.【统一登记立案】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节点的陈述,将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可以分别登记立案。

  

  81.【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对于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选取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采取先行判决典型案件,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的工作方式,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82.【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的交易方向与诱多或者诱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初步审查。

  

  83.【选定代表人】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工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选时,应当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人的诉讼主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作为代表人。

  

  84.【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5.【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这种认识应予纠正。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信赖要件强调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场外配资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公司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配资业务。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87.【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违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融资融券合同无效。

  

  88.【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投资者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投资者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者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签订,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投资者的实际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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