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杨继泽、刘冰烨律师共同承办的仲某与吴某、潘某某共同挪用公款450万元案一审宣判,分别判处仲某与潘某某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主犯吴某另案处理)。仲某及其亲属拿到判决书后对辩护律师表达了真诚的感谢!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按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200万元以上就应当在五年以上判处有期徒刑,而本案三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450万元,怎么会仅判处仲某和潘某某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呢?是不是判错了?其实这样的判决结果恰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原因是,虽然挪用公款45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但在案发前全部款项已经归还单位,并且被告人仲某和潘某某系按照主管领导吴某的授意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仲某与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全面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依法减轻对被告人仲某、潘某某处罚,最终判处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是完全适当的。
杨继泽律师,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刑事、行政部主任,宿迁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宿迁市人民政府第一、二届法律顾问、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宿迁市法律援助“名优工程”名优律师、宿迁市2018年度“全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