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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不得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8-15

重庆则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文某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慧欣荣金属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慧欣荣商行)与原告重庆则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慧欣荣商行购买白铜板856千克,每千克162元。其中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收货后一周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处理。合同签订后,慧欣荣商行于2011年6约6日向原告交付白板921千克,并附有深圳市慧欣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书》,同时,原告向慧欣荣商行付清人民币149202元。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2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称其是于2011年6月16日知道有质量问题的,于2011年6月18日向被告发了质量异议的传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发了质量异议的《函》,未提交已将《函》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未收到。法庭辩论时,原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原告称货物仍在其仓库内,又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仓库内的货物就是慧欣荣商行所售的货物。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慧欣荣金属材料商行原业主为被告文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变更为被告丁某。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则达物资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慧欣荣商行与原告重庆则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了质量异议期,根据该约定,原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并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6日收货,于2012年6月18日才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一周的质量异议期。按照约定应不予采纳。况且,原告称2011年6月18日是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事实,本院亦无法采信。另外,原告提交的《关于制盐物资Bfe30-1-1验收的情况说明》不是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所涉货物无法证明就是被告所供。因此,原告称被告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告在辩论时申请质量鉴定,一是已过举证期限,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仓库所放货物就是被告所提供,三是已过质量异议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

法官分析: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买卖合同中商品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将质量不符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为便于质量争议的顺利解决,买卖双方在缔约时应约定共同封存商品样品,以便出现争议时能取样鉴定。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商品质量异议。对于商品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商品质量鉴定申请。

 

:以上内容摘自《买卖合同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如有侵权,烦请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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