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大法工委:
关于《宿迁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函已收悉,现针对《宿迁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谨供参考:
一、《条例(草案)》第29条、第30条、第39条中“工商”,现因工商局、质监局、药监局、物价局等几个部门已经合并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相应调整为“市监”。
二、《旅游法》第28条规定了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就可以开展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而《条例(草案)》第35条属于禁业条款,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限制恐怕不够周延,会让人误以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以“行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名义,就可以利用公共信息平台,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建议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信息平台,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疑问:诸如行业协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户外运动网等以“非盈利、自愿”名义组织旅游是否违法?)
三、《条例(草案)》第41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疑问:对于违反了本条例规定,但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建议:对照上位法,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应当在本条例中设定处罚规定。
四、《条例(草案)》第42条的规定有越权代行法律规定之嫌,建议取消或参照《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74条规定予以修改。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杨继泽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