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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来源:微信群整理   作者:曹丽  时间:2018-11-12

特别说明:以下内容系杨继泽律师整理曹丽检察官讲课内容,仅供学习之用

哈喽,大家好,首先简要介绍一下我自己,我是来自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曹丽。一名工作了十一年的检察官。非常感谢清风苑让我有机会跟大家分享一下有关环境污染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目前我有一点点小紧张,虽然很高兴能够和大家交流。但同时也要先跟大家打个招呼,第一,我基本上没有什么讲课经历,跟之前的前辈专家相比的话战斗值基本为零,第二是这个内容源于我最近的一篇小论文,我也是刚开始学习,而这又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感觉自己没有办法讲得很有意思,希望大家咬牙忍耐一下,毕竟一个小时也很快,谢谢各位。

 

正式进入这个主题之前,我想谈谈为什么会写到鉴定意见,讲讲鉴定意见这个概念在我心中的演变过程吧,其实这可以回到十几年前。感觉好久了,我读大学那会儿学刑事证据法的时候我印象深刻的是叫鉴定结论,这也是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也通常被称为科学证据,感觉这个问题就是科学判决啊,这个结论是专家给你的并不能去撼动。这种理念在刚上班的时候,作为一名公诉人也一直有这样的一个想法。对于鉴定结论,我们直接拿过来用就行了,直接做一名坚定的拿来主义者。

第一次这个鉴定结论的概念在我心中动摇是在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当中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两高三部在这个文件里面用了鉴定意见,并明确规定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而张军检察长主编的针对这两个证据规定的一本书叫《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的前言部分,当时我看了其实挺震撼的。就是总结了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其中就包括了盲目地相信鉴定结论,不做程序性审查。这就要求其实对于鉴定结论,我们也是要进行审查的。当然,这里先说句题外话强烈建议这本书真的很值得大家去看一看。这种理念,其实直接影响到了刑诉法的修改。到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诉法法定证据种类当中就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也标志着鉴定意见并非高高在上,不可动摇,鉴定意见,其实一方面标志着他的自然科学属性。但同时也要考虑他毕竟是属于证据。只要是证据就不可能有天然的预定的一种证明力。他跟其他证据一样,都是需要通过评审检验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根据的。

可是我在想,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我本人在内。是不是真的因为鉴定结论变成鉴定意见,这样名称的改变就改变了对他的审查方式呢,对于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是不是还有直接拿来使用不经过审查判断的惯性思维呢,习惯到底是不是能够说变就变了,即使我们主观上,想要改变自己的习惯。可是具体的客观的,这种审查方式审查模式究竟是什么呢。

 

既然鉴定意见都有这样的科学崇拜形态,那么在环境污染案件当中。环境损害鉴定无疑具有非常高度的一种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很容易认为专业人士给出的专业判断,他有一种天然的信任感,并且不加怀疑。但是,如果不怀疑的话,如果盲目信任错误的鉴定结论那么判决是不是也跟着错了呢,现在都是错案终身追责制了,这种不加审查算不算办了错案呢,我们是否要去寻找一个审查鉴定意见的路径。进到承办人的义务,即使从最坏的一面来说,这也是可以避免追究我们的责任啊,好了。我想介绍完研究鉴定意见的最开始想法就可以正式进入我今天想讲的主题内容了。

 

我想讲的内容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一个案件三大问题,那么首先进入一个案件。我选择的是全国有重要影响的泰兴12192也就是1.6亿天价赔偿案。我是这个案件的二审刑事部分的承办人。这个案件在民事公益诉讼以他1.6亿这个天价赔偿作为一个标志性的案件。但其实我想说这个案件在刑事部分其实也同样有着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当时比较新的一个2013年环境污染罪的一个司法解释如何具体应用的一个具体操作。通过这个案件的办理和庭审控辩争议焦点,可以总结出有关环境损害鉴定的三大问题。而这三大问题,直接关系到了刑事和民事认定的方面。大家可以看到我的第六张ppt,实际上就是简要介绍一下这个案件。被告人戴卫国等十四人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在泰州市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常隆、锦汇、富安、施美康、申龙、臻庆等6家公司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进泰兴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的废酸多达2.5万吨,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经评估按照治理成本法计算损失的话,大概是三千六百余万元。按照实验值法来计算损失的话,大概是两千五百余万元。这个数额可以说是非常非常的震撼。这里其实我想再次来强调几个数字第一危险废物两万五千余吨,鉴定的两种方式导致两个结果,一个是三千六百余万元,一个是两千五百余万元。来谈谈这个案件数额的认定的影响吧,在刑事部分环境损害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各被告人的罪与非罪也影响着具体量刑的确定。其实这一点都不夸张,我们回归到2013年的司法解释当中可以看到明确规定了造成损失三十万以上的就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也就是能够构成这个罪而量刑幅度是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公私财产损失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就在三到七年的量刑幅度量刑。

在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就涉及到标的数额的一个认定。这个案件刑事二审判决生效后。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起诉了江苏常隆公司等六家化工企业要求赔偿长江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是1.6亿元。而这个1.6亿元的金额正是根据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一个鉴定数额来计算得来的。因为此案件一般来说会是一种先刑后民或者是边刑边民的方式。往往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会在民事公益诉讼当中使用。这就可以看出来,无论是刑事指控犯罪还是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就会成为控辩双方的兵家必争之地。办这个案件,我作为承办人审查案件的时候,包括开庭的时候。实际上就围绕了鉴定碰到的三大问题展开的。既然重点需要说三遍这边我再强调一遍,第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两种形式如何审查。第二鉴定的主体资格的审查。第三鉴定具体内容的实质审查。接下来我将围绕这三个部分来谈谈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希望大家能够多多批评。当然了,如果能够对大家在办理这类案件审查司法鉴定的时候有一点点启发,我觉得那就会更好了。

 

首先谈谈第一个问题关于鉴定的两种形式审查。这个问题,其实听起来有点奇怪。我们先讲讲12192案吧,当时做出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认定的报告,你们知道叫什么吗?是由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评估意见,注意哟,这里用的是评估意见,不像其他的,比如叫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这样的称呼。不知道大家对这个鉴定评估意见是什么感觉,你会觉得它是属于什么证据种类呢,就凭第一感觉。说实话我当时的第一感觉就是这个评估意见能够说算作证据,能够算作鉴定意见吧。当然了,刑事判决部分认为他是鉴定意见也是有一定依据的。因为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是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它具有鉴定资质,所以出具的意见当然是鉴定意见。但其实现在想想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问题的决定》当中规定了三大种类的鉴定,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环境损害并没有包含在其中,那按照这种观念就不好认定为鉴定意见。退一步说他能不能认定为检验报告。说到这儿就引出了,我今天特别想要跟大家讨论的一个重点就是检验报告。

 

首先第一个问题关于检验报告的一个合法性问题。我们回顾一下刑诉法确定的八种证据,总类当中里面没有包含检验报告。他的地位感觉上有一点点小尴尬。那么我们就需要去追根溯源一下检验报告出现在什么法律规范性文件当中。其实从宏观层面上来看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当中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是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的。其实这就赋予了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地位。但是最高法为什么要有这样规定呢,他在理解使用当中明确说了是应急之策。说完宏观层面,再看看微观层面,具体到环境污染案件当中。我们首先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环境污染案件当中污染环境罪罪名的修改是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来的。其实我觉得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但这个时候司法行政部门并没有将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纳入登记范围。这样就会面临一个现实的困境,一方面这个罪名修改就是为了更好的打击环境犯罪。但损害认定是不可或缺的一个证据。但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点鉴定机构缺失,那应该怎么办。是为了解决环境污染案件如何鉴定的问题,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十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来解决。这个司法解释,其实就明确了检验报告在环境污染案件当中的具体运用。根据这个司法解释他的理解使用当中明确说了,其实是确定了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两条腿走路的原则。其实说到这里,我当时其实有一个疑惑,就是法律是不是特别就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给出了个例外性规定。其实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很多专门专业性的技术问题也会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就是司法行政部门,他不可能全面预见,并且把它纳入到登记范围。这不是专门给环境污染案件开的一个绿色通道。比如在2011年两高关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的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了对于是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验。这就可以看出在其他的法律规定当中也有检验报告的运用空间。

 

解决完合法性问题,第二个问题也就来了。既然检验报告是合法的那检验报告的证据属性究竟是什么呢,这其实是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问题,这里我给大家介绍一下两位大咖的意见。因为是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解释起草者之一的喻海松博士。他的书中认为检验报告仅是司法解释根据办案需要规定的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其实他主张的是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是两回事。而另外一位大咖则是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南京建邺区的副检察长李永。他在书中就主张检验报告在本质上与鉴定意见并没有差别。检验报告,他就是鉴定意见。那么两个人观点针锋相对,如何取舍呢,这算不算一个分歧呢,也不知道大家站在一边。谈谈我个人的想法吧,首先必须承认检验报告不具备司法鉴定管理决定规定的鉴定意见所要求的形式条件。但我觉得我们还是应当回归到鉴定意见的本质是什么,他是就专门性问题给出的专家意见,检验报告也有这样一个特性。在这里就是我个人的观点,在我看来检验报告就可以理解为鉴定的一种形式,当然了,还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就是官方的权威观点。就是最高法关于刑诉法的解释当中认为这些部门经检验提出的意见不能成为鉴定意见,只能称作检验报告。其实这就很明确说了不能将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两者简单的画等号。因此我们在实践当中,当然也要尊重最高法,对于检验报告的一种定位。但是检验报告,不管怎么说他其实就属于证据材料,同样还是需要经过审查判断的。

 

那么接着就讨论的是关于检验报告的第三层次问题。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的效力,到底谁高谁低。因为既然环境污染案件,他专门性问题可以进行鉴定,也可以进行检验。法律明确规定了这两种不同的形式。那么就很可能会出现一个案件同一问题,既有鉴定意见,又有检验报告,这个时候怎么选择。把这个问题在推到更极端的一种情形,就是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两者意见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时候。到底应该如何取舍。在这个问题上,首先不能戴着有色眼镜。认为鉴定意见优先于检验报告。因为他们首先他们都是证据材料都不能直接作为结论,就应该实质审查哪一个更有科学性合理性。回归到刑诉法的解释当中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他其实规定了对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是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来进行的。可以看出来,它们两者之间的审查认定标准都是一致的,这就分不清谁优谁劣。那么对于环境损害污染鉴定的专业性判断,由于他也很复杂。所以的话他进一步审查,其实能够更好的对于这个专业性问题进行理解。也能够更好地对案件事实来进行查明。所以他们的实质判断非常关键,这可以结合我的第三个大问题来进行考察。

 

下面我们来谈谈第二个问题,关于鉴定的主体资格审查。首先想问大家一个小问题。如果拿到一个环境污染案件,如果你要去审查鉴定意见,你首先会去找什么。不瞒大家说我在拿到1219案的刑事卷宗的时候,我的第一个反应是跟对待传统鉴定一样,去找评估意见的机构和人员相关证书,发现没有。然后再看一审的庭审笔录,这个案件因为是鉴定人出庭的,然后也看到了辩护人也质疑这一点。那么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鉴定是不一样的,他存在的鉴定性意见和检验报告两种形式需要分别讨论。所以我们需要再结合两部分内容机构和人员分别展开下一步的讨论。

 

首先我们来谈谈关于机构的一个审查这里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审查鉴定机构。这里面我觉得涉及到了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应当对于他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大家可以看看我列的一个时间的一个脉络图。他就需要来判断鉴定机构是否合法就要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首先是2005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但是范围仅限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三大司法鉴定,并要求其他需要有司法行政机关纳入管理需要的由行政部门同最高法最高检来决定,环境污染并没有包含在内。那么污染环境案件应该怎么办呢,毕竟鉴定那么必要。为了解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缺失的问题,其实环保部是颁发了相应的一些文件的。在2011年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开启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一个试点工作。他明确了九家试点地区可以成立相关的机构。而在2014年2016年,环保部门两次公布了推荐机构名录分别是十二家和十七家环境损害鉴定的评估推荐机构,这就有了二十九家推荐机构的有鉴定资格。到了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终于联合出台了文件明确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的登记管理范围,这就意味着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机构也具有了环境损害的鉴定资格。我查过了相关的资料就截止到2015年的十一月就经省级行政机构他们登记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共五十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相信到现在这个数量远远不止。小结一下通过这样的一个时间性的把握。对鉴定机构的审查上应当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尤其遇到2015年以前的鉴定机构就不能单纯来看有没有相关的证书。

 

关于鉴定机构的审查,还包括鉴定范围的审查。由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和传统的鉴定不一样分类特别特别的细。我简单说几种大家听听比如污染物性质鉴别、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经济等。鉴定机构都有各自的鉴定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名称来判断应当结合他的业务范围来进行一个审查。所以的话,比如我打个比方,他有鉴定大气的资质,但是该鉴定对象是水污染那很明显在主体资格上就出现了问题。在具体的查询途径上,其实第一可以找附卷的鉴定机构的证书。没有复卷的话,其实可以建议在官方网站进行一定的查询。

 

接下来谈谈另外一部分就是关于作出检验报告的机构的一个资质审查,由于检验报告他的一种特殊性,其实他的机构审查和鉴定机构是有很大很大的区别,那么我们最开始应当找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在2013年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解释当中,第十一条就明确授权了环保部可以指定鉴定检验机构。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发现。还是存在鉴定机构和环保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还偏少难以满足实际的办案需要。两高在2016年出台的环境污染的司法解释当中第十四条规定又增加了公安部可以指定检验报告的机构,也就是环保部和公安部都有资格指定。好了,来讨论一下,关于人员的审查吧,这里有我把它分为一种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实形式部分针对的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这个问题,我的分类比较另类。我把它分为一种传统型和特殊型。尤其是特殊型的一种归类,实际上更多是我个人在学习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相关的论文文献当中总结出来的情形。可能出现的概率估计会非常低,仅供大家参考吧。所以传统型其实就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鉴定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的回避。接受请客送礼的引导与回避具体的参考刑诉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而关于特殊回避情形,实际上我个人的一个标准是判断有没有违背。避规定的一种立法精神啊我把它归到两个两大类,第一个就是说他参加了专家研讨咨询等方式已经提前介入或者直接参与这个案件的鉴定人。这里我觉得可能会出存在一个先入为主的,我在考虑是否应当回避。另外一种情形是针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一个机构登记上的一个特殊规定。可能出现的一种特殊情形。因为在2016年司法部和环保部颁布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评审办法包括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办法明确了对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会同专家来进行评审,所以这些专家如果再担任鉴定人好像不太合适。

 

这里面我的理念,其实让就是说。你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我觉得这样是违背了一个基本的一个公平的一个原则,那么接下来人员的实质审查,其实也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在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上应当注意结合他有没有纳入司法鉴定管理的时间节点就刚才我列了一个时间轴进行来判断。第二步就是我们在审查执业证的时候应当重点审查的是鉴定业务范围和有效的资质时间。尤其是在试点阶段之前做出的环境损害鉴定就不能以他没有这个证书来判断,因为刚才讲了要结合他的一个时间轴判断。因为他之前是没有被纳入到司法行政管理的一个范围之内的。

 

那么在对作出检验报告的相关人员的资质如何审查的这个问题上。由于缺乏相关的统一规范。更不能以有没有鉴定人执业证来否定他有没有资格。对这种人员的审查,其实应当更加注重的是一种实质性的判断,就是他是否具有专门性问题的一种知识和能力。其实我个人觉得对于检验报告人员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就是鉴定人的一个资格条件。他需要考察相关人员的专业背景啊,从业知识啊,从业时间啊进行一种综合性的判断。而这一点判断,其实对于判断刚才所说的同一案件有不同的鉴定和检验报告的效率高低时就是一个很好很好的参考。那和刚才的第一大问题当中的问题呼应起来。

 

好吧,我们进入最后一个大问题有关鉴定报告具体内容的审查。如果说刚才前面两个大问题篇形式审查的内容多一点,那么这部分其实。就会偏实质审查内容多一点。问大家一个问题,就是你觉得鉴定意见是有哪些东西所组成,我看到一个很有意思的说法说鉴定意见是由人员、机器、原料、方法和环境等五个部分相互作用的产物,只要任何一个环节有问题,具体的鉴定意见都可能丧失它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这也可以看出我们如果对内容的实质审查有多么的重要。

 

回归到12192案当中损害认定他采取了两种不同的一种方法,再重复一下。根据这虚拟治理成本法结论是三千六百余万元。根据实验值法是两千五百万元,无论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还是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对于鉴定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都产生了质疑,那么也就可以看出了审查报告的鉴定意见,他的具体内容是非常关键的。我觉得在这一点上,首先要做的就是要确定一个原则,就是要处理好法律判断和技术判断之间的关系。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环境污染,司法鉴定,它运用科学技术和环境标准,往往是超出了司法人员的能力范围的。但我们仍需明确的是环境损害鉴定是鉴定人对有关环境污染行为中的技术性问题运用专门知识作出的判断。他根本目的是为了帮助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对此类专业问题进行判断。那么谁是使用者,我觉得司法人员就是使用者。尽管在办理这类案件当中我们要依赖司法鉴定,但是不能因为存在知识壁垒就过度信赖。而且为鉴定是从我觉得这种心态是要不得的,而且实践当中也会产生问题。比如12192案当中,他就采取两种不同的方法,这感觉很特殊,有鉴定人出庭也有专家辅助人出庭大家才知道发生了什么。两个人都承认说方法是一个科学技术,但是两人在倾向于哪种方法来计算损失的时候,两个这个行业领域的专家选择了不同的方法,就是方法都对,那么怎么选择。如何选择来确定这个数额就交给了司法人员。司法人员才是最后一道防线,她来作出最后的决定。虽然鉴定它是一种技术性判断,但他本质上她还是一个证据。它作为一种专家证言的话,那么他就会有一定的主观性。他是证据之一,也就不能代替司法人员他做的法律判断。执法人员保持的心态应当是依靠但不依赖。说完了一个基本原则,我们来进入具体内容的一个讨论,包括三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内容,我觉得非常非常的重要,是关于鉴定材料的审查,所谓鉴定材料就是检材,检材,实际上是鉴定的源头。如果检材被污染那么鉴定的一个根基就被摧毁掉了。概括起来,其实就是检材不牢鉴定就会地动山摇,这部分内容非常非常的关键,那么就需要树立一个观点,要对检材最好的审查方式是什么,那他就是一个全流程的监督,包括了检材的提取、收集送检等各个环节。所有环节都要审查他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与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的。那么我们来进入一个提取和收集环节。司法实践当中,环境污染案件往往是由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依法开展调查之后,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当中收集的物证是可以在刑事诉讼当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那么在这个阶段对检材的提取,收集他其实属于行政执法行为。那么司法人员要参照的标准是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他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审查,那就是审查取样是否符合行政执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例如现场勘验勘察是否规范,提取方式是否恰当,提取人员是否具有资质。

 

这里我其实特别想要强调的一点是什么呢,就是要区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就是特别要杜绝一种方法一上来就说他是非法证据,在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我们在2013年新刑诉法他的确定的时候已经明确了比较明确的一个规定。他本来和言词证据,就有着不一样的标准。所以我们需要来注意来判断的是如果检材的提取程序违法,但是呢,他不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者相关瑕疵是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那么相关证据就仅属于一种瑕疵证据经过补充侦查后就还是可以当证据使用的也不需要排除掉。

 

下面是送检环节,送检是指从办案部门委托鉴定机构的一个受理的过程,这个环节,对于保证检材的统一性就显得非常非常的关键,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向鉴定人移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那么这里就需要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那就包括办案部门的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文书与现场勘验勘查笔录,他需要进行一个比对。来确认送检检材的编号与之前提取存储环节的编号是否统一。委托事项是否一致的这些做法就是为了来保证他的统一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他完善了司法鉴定人参与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一个规定。他增加了见证人的一个规定。因为在实践当中鉴定人可以提取检材,这省略掉了一个送检的环节。那么这样其实很好的,包括保障检材的统一性的。但是呢,见证人就是最好保障,他同一性的一个方法,对于鉴定人提取检材的应当审查是否有见证人在场。如果相关文书缺少见证人签字的应当对这个证据进行补正或者说明。如果没有办法和你解释或者难以确保他的同一性的话,我觉得鉴定就会难以作为一个证据来使用。

 

第二部分是关于鉴定方法的审查,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问题,鉴定意见之所以会认为是科学证据,很关键的一点就是鉴定过程,它需要立足于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严格遵守规范的检验鉴定规程并使用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法。这也就决定了鉴定的规程和方法,它是属于相关科学领域的问题,法律没有。也没有办法去作出专门的规定你的鉴定方法该怎么科学,该怎么样可靠。司法鉴定科学是由多学科组成的学科群。在具体的一个鉴定中是需要通过多学科多技术的一种综合应用来完成专门性问题检验鉴定的。那么对于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其实可以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标准来进行判断的。没有相关标准,可以参照。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进行审查。但我觉得我们作为司法人员的话,其实更多的是对他的一个流程方法和分析过程的说明进行考察。看有没有合理性。因为如果一般的这种太专业的东西,可能我们也缺乏这方面的知识。

 

在这个问题上,我想到波斯纳的一句话,其实很可以跟大家分享一下,就是如果科学家想要狡辩的话,他们会比其他人更有资格。他们可以增强自己的权威性的方法有多种多样,比如使用吓唬人的行话压制疑问,再评析试验统计观察,结果时隐瞒个人判断方法。所以的话究竟如何来审查他的方法的科学性,我觉得更重要的是发挥好外脑的作用。

 

这里给大家提供两个路径,第一个借助外脑的一个路径就是询问鉴定人本人。比如说自己看不懂的让他来就鉴定过程方法依据来作出一个说明。而第二个方法,我更推荐的就是咨询有同样专业知识背景的一个专家。用专家去检验专家用专家去质疑专家。因为没有利害关系的话,这种。请同行评议其实才是能够真正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检验判断的。这边我觉得就是法院的做法特别好,就是他最高法有相关文件是明确规定。要建立环境资源审判的专家库,而在部分地方也聘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来审理案件就是充分发挥了专家的外脑作用。

 

关于方法的审查,如果感兴趣的小伙伴。我可以推荐大家去了解一下美国的到伯格规则。他就是通过三个相关的判例确定的联邦层面的专家意见或者科学证据的一个可采信标准。其实对于这个内容就一个很大的一个借鉴意义。大家可以结合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二条规定来判断。他其实就是针对的专家使用的原理和方法论而不是具体应用的一个具体的一个标准。

 

第三部分是关于结果的审查。这里简单说一下我关键就是对于范围的审查,我这边标了两个法律规定一个是2014年环保部的一个规定,明确了鉴定方法。范围是包括对自然法益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包括对人类法益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2015年司法部和环保部他的相关文件当中就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的范围限定为对自然法益本身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包括对人造成的损害。究竟是用哪一个规定其实就需要判断这两个法律规定的效率高低问题。由于后者他颁布的时间较近。而且司法部与环保部他联合发文我个人倾向,后者它具有更高效力。所以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审查上应注意他的一个结果仅限于对环境法益造成损害结果的认定。当然了,我们需要鉴定一些人身损害的鉴定,那么不是说把他排除在外而是这一部分有专门对人身损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非用环境损害鉴定把这部分内容包含在其中。

 

好了,时间很快,我卡在一个小时之内结束这个问题,其实我围绕的是一个案件讲了鉴定的三大问题,讲的都是一些比较粗浅的一些审查的一些步骤。那么结束前我特别想要推荐给大家一本书,一个美国人写的关于《寂静的春天》。他讲的是一场生态悲剧。就是一个曾经美丽活泼的美国小镇突然爆发疾病发生动物死亡。这样的情况是什么造成的是广泛使用的杀虫剂导致的结果。环境问题,其实具有这样的特点,看了这本书。我觉得我们可能会对环境问题的危害会有更加一种直观和更加冲击的一种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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