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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证明他人“恶意串通”?

来源:原创   作者:丁明   时间:2023-02-06

现实中常有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而实施转移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债权人也会主张“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来保护自己债权的实现。然而,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主张“恶意串通”要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因而存在一定的难度。为此,债权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时,必须要知道如何证明他人“恶意串通”。

一、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时代之前,恶意串通无效的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

该条款适用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区别“恶意”与“恶意串通”,二是区别“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别“恶意”与“恶意串通”。民法中通常所说的“恶意”是基于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是否知情而言的。不知情称之为“善意”,知情称之为“恶意”。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款中的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其他人。此处“善意”就是指对物权变动一事不知情。

区别“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明确两者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其次,两者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依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的,只是主观上就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如何在诉讼中证明他人“恶意串通”?

诉讼领域,“证明”有其特定的含义,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就民事诉讼而言,通俗的讲就是先应当确定证明对象,即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然后,在当事人、法院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证明;最后,证明待证事实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法院即可以认定事实成立。

债权人在民事诉讼中若要主张他人“恶意串通”,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证明对象,即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承担证明“恶意串通”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

要注意的是,该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的第九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民诉解释》第九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是指作为原告、被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明,以防止出现虚假诉讼。

既然债权人对证明“恶意串通”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就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依上文,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主观上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损害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一定行为达到了这一目的(行为人获得一定的利益,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害)。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具备可操作性。应当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

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依据不应当轻易认定属于例外情形。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都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也必须严格认定“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债权人在主张这一条款时,就应当认识到自己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不能否定的是债权人仍然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33号指导案例中(原告)债权人主张适用“恶意串通无效”,提供证据证明了:(1)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对债务人背负巨额债务明知;(2)关联公司与债务人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关联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财务报表不能反映实际支付了价款;(4)债务人与关联公司的股权变化过程中反映了关联公司对债务人背负巨额债务明知

重庆能信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元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原告)债权人主张适用“恶意串通无效” 提供了(被告)兴兆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元尚元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元尚元公司验资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使用权证、《股权转让协议》、《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债务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1)元尚元公司与兴兆海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对本案原告的债权形成了实质性的侵害。(2)元尚元公司与兴兆海公司对兴兆海公司欠能信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知情。(3)元尚元公司与兴兆海公司对价完全为双方自由定价,无任何相关评估为依据

上述两个案例中,债权人主张“恶意串通”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使得自己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依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直接表明,债权人证明“恶意串通”事实成立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

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是法律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必然存在一定的差距,更侧重证据和论证。法院认定“恶意串通”事实的成立,也必然有一个综合认定的过程。债权人要想在该过程中发挥作用,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并进行有力的论证。债权人若仅举证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但是现实中有债权人正是犯了这样的错误而使得主张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作为律师,更是要避免犯这样的错误,应当为债权人证明“恶意串通”搜集充分的证据并结合法律进行逻辑严密地论证。

 

 

 

 作者丁明  西北政法大学大四学生,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老师杨继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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