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李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跃光因与被上诉人阮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1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跃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跃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关费用并非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借款协议书》记载:“……如此案件胜诉此借款转为公关费用不得退还,如败诉阮立波退还借款”。此后,阮立波向马跃光转账出借100万元。至于款项有无实际用于“公关”,阮立波在一审中辩称其中20万元已还给马跃光,80万元用于抵账。可见,案涉《借款协议书》上虽记载“公关费用”,但“公关”只是一个借口,阮立波的目的是多赚100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将款项实际用于“公关”,并没有损坏司法形象,故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后果。二、关于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1.阮立波于2019年6月22日通过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付案外人张子华100万元,是代马跃光偿还张世华的借款,马跃光对转账凭证进行拍照留存,当时马跃光认为双方借款已经结清,故将借条原件归给阮立波。但在张世华起诉后,阮立波、张子华却不承认上述100万元是阮立波代马跃光归还张世华的的借款,致使法院判决马跃光再归还张世华100万元借款。2.马跃光汇款给张子华,也是收到张世华的短信提示后再汇款的。3.阮立波辩称其中80万元借款是马跃光欠阮立波工程款,用于折抵工程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4.阮立波在2021年10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不承认讼争100万元是借款,称是马跃光支付的工程款。故阮立波对讼争10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说法前后矛盾,隐瞒事实真相,有违诚信。
阮立波答辩称:马跃光就案涉100万元款项曾在多级法院做过陈述或辩解,其在多个不同法院的不同诉讼阶段所作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事实上,阮立波于2019年3月8日转账还款20万元后,马跃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瑞安塘下大道中心组团工程项目部(推广名:总府一号)因一直拖欠阮立波门窗玻璃工程款未予结算,阮立波将马跃光所欠工程款中扣减800000元,收回借条原件并作撕毁,故双方就100万元款项已经结清。阮立波于2020年以来一直向马跃光催讨余欠工程款,马跃光一直不接电话,也不回微信,刻意逃避债务。另,马跃光诉称阮立波借款用途是“打点(即通过不正当手段找关系的费用)”。该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理应依法驳回马跃光的起诉。
马跃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阮立波归还马跃光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阮立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微信平台进行联系。2018年9月22日,阮立波向马跃光发送文字信息“协议书:本人阮立波向马跃光借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整,账号********阮立波,农业银行浙江瑞安安阳支行。(备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跃光委托阮立波起诉龙游县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如此案件胜诉此借款转为公关费用不得退还,如败诉阮立波退还借款)”、“找领导办事,不要到处说”、“传他耳朵,别人就不干了”、“切记”。2018年9月24日,阮立波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本人阮立波向马跃光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汇入建行***5897。2018年9月25日,马跃光向阮立波名下上述账户汇款100万元。2019年3月8日,阮立波向马跃光账户汇款200000元。现借条由阮立波保管、撕成两部分。2021年6月15日,案外人张世华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马跃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案外人马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跃光辩称借款原因为:其经阮立波介绍向张世华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实收130万元,其中100万元当天借给阮立波;还款情况:阮立波归还100万元,马跃光归还42万元,借款已还清。阮立波、张子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随后,该院判决马跃光偿付张世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马健对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世华、马跃光随后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4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马跃光撤回该案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马跃光向阮立波汇款,阮立波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用于公关费用,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违背公序良俗,并且借条原件已返还给阮立波,双方已结算清楚,马跃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跃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马跃光负担。
二审期间,阮立波向本院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拟证明自2020年以来,阮立波一直向马跃光催讨工程款。如果是阮立波还欠马跃光借款,则理应是马跃光向阮立波催讨。马跃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微信聊天对方是马跃光。且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从未发言,无从得知是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马跃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款项用于“公关费”,由此形成的债权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无须对债权清洁作出评判,但驳回马跃光诉请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马跃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马跃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黄丽君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聪颖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8556号《杨某、李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3年12月1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4-02-2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吉01民终8556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某俗。” 学校的招生流程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流程公开进行。本案中,杨某将案涉38万元款项转给郑某,通过非正常途径委托李某1与郑某为其办理高某二学校的入学事宜,杨某向某程的汇款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汇款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属于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形成的不法原因之债,若通过民诉法诉讼返还案涉款项,将会鼓励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杨某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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