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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1-06

吴某某与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7日时许,吴某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至市南岳山路南岳山村部门前路段,从机动车道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在隔离花台路口遇由北向南正在过马路的周某某,电动车与周某某在路北隔离花台间隔口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电动车撤离现场,周某某被送石首市人民医院检查,现场无痕迹。因无法查证事发碰撞的路面位置,石首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遂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7980.84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牙外伤。出院遗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一个月);3.两个月后冠修复(16颗烤瓷牙)。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2013年3月18日对吴某某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电动车在市南岳山村村部门前,从机动车车道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到周某某由公路北边跑着横过马路,电动车与周某某相撞,吴某某的右肘撞到周某某的下巴,致周某某受伤,吴某某送周某某到石首市人民医院就治,并垫付医疗费用3670元。

因双方就赔偿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赔偿周某某的医疗费7980.84元、护理费1638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32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吴某某对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均有异议,认为周某某已满67周岁,在家颐养天年,无误工费;周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按1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并未提供工资表及社保记录证明误工损失的多少,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因周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周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32068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认定,综合认证意见,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结合周某某的伤情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周某某上述损失合计52696.84元,还应赔偿周某某33218元。据此判决吴某某赔偿周某某33218元。

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吴某某赔偿周某某33218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某某的牙外伤与吴某某骑电动车与之相撞有无因果关系;2、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其驾驶电动车与周某某发生相撞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表示周某某的牙齿撞到了电动车的后备箱,后周某某反弹回来撞到了吴某某的右肘关节。周某某表示是吴某某的电动车的右把手插入周某某的左侧口袋,把周某某带倒,口内流血,牙齿被撞掉,左侧肋骨受伤。从以上吴某某、周某某的表述来看,无论周某某是如何与电动车发生相撞的,事故当时周某某的牙齿受伤的事实可以确定。周某某因颌骨骨折,牙外伤,并有9颗牙齿缺失或冠折,构成十级伤残。周某某的牙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事实,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的牙外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一审中周某某提供了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了20多年,在石首市某工厂从事门卫工作。工厂关闭后周某某仍在该厂辖区内居住,且本次事故也发生在该厂附近,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以上内容摘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如有侵权,烦请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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